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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琼行终字第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琼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德,男,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救妹,女,汉族,1941年8月4日出生,海南省临高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家派,男,汉族,1967年3月28日出生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琼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德,男,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救妹,女,汉族,1941年8月4日出生,海南省临高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家派,男,汉族,1967年3月28日出生,海南省临高县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柏安,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符春华,临高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许新科,临高县法制办公务员。
上诉人吴德与被上诉人方救妹及原审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高县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的(2010)海南二中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于2010年10月22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2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德,被上诉人方救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派,原审被告临高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符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争议地位于临高县调楼镇调楼居委会西四路,面积197.8平方米,东至黄不五、南至空地、西至吴松、北至西四路,属于调楼镇调楼居委会集体所有。2002年7月16日,调楼镇调楼居委会向临高县国土部门出具《土地权属证明书》,载明:西四路的吴德两间宅基地是七十年代居委会安排的,其东至黄不五、南至空地、西至吴松、北至西四路,权属清楚,并无异议。同年7月29日,临高县国土部门对吴德申请登记的该宗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同年8月5日,调楼镇政府在调楼居委会给吴德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书》上批示:“同意上报”,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02年9月17日,临高县政府给吴德颁发临集用(15)字第09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904号证)。2010年7月7日,调楼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方救妹与原调楼村委会村民吴庆贤为夫妻关系,该镇边防派出所也盖章予以确认。同年7月9日,调楼居委会又给方救妹出具《证明》,载明:居委会位于调楼镇西四路一块宅基地(其四至原为东至吴庆豪、南至排水沟、西至吉雷,后因四至变动为东至黄不五、南至空地、西至吴松、北至西四路),该宅基地是调楼居委会于1994年前安排给吴庆贤使用。方救妹以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属其所有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临高县政府给吴德颁发的0904号证。另查,吴德与方救妹系母子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第一,根据《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12月)第十条“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的规定,被告临高县政府据以颁发给第三人吴德的0904号证的文件资料主要有:1、土地登记审批表;2、权属来源证明;3、地籍调查表。经查,上述材料中缺少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申请者的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本案争议地属调楼居委会集体所有,而第三人吴德现住于海口市美兰区,系非农业户口,其在申请该宗土地登记时未按上述规定提供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不足以证明其申请该宗土地登记的合法性,故被告临高县政府给其颁发0904号证,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第二,涉案的该宗土地权属来源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原调楼村委会安排给第三人吴德,但经查,第三人吴德于1974年2月出生,其当时尚未成年,居委会未将该宗土地分给第三人吴德的父母,而是分给尚未成年的第三人吴德,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也不符合农村宅基地分配的实际情况,故调楼居委会给第三人吴德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书》不符合客观实际,其合法性及其证明力不足以确认。第三,临高县国土部门于2002年7月29日对第三人吴德申请登记的该宗土地进行地籍调查,但该县调楼镇人民政府于同年8月5日才在调楼居委会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书》上批示,显然是地籍调查在前,镇政府的批准在后,属于程序违法。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临高县政府于2002年9月17日给吴德颁发的0904号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高县政府负担。
原审第三人吴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临高县政府给其颁发的0904号证。理由:一、一审时临高县政府提供的一系列颁证的证据,足以证明临高县政府给上诉人颁发的0904号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程序合法。而原审法院均没有采信临高县政府提供的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从被上诉人方救妹在一审庭审时所提交的证据来看,未能有效证明涉案土地是其所有,方救妹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方救妹答辩称:一、涉案土地是1994年以前临高县调楼镇调楼村委会安排给答辩人的丈夫吴庆贤使用的,后答辩人的丈夫吴庆贤因病不幸逝世,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配偶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应由答辩人向国土部门申办土地使用证才是合法的。上诉人吴德以自己名义向国土部门申办土地使用证违法。二、被答辩人吴德生于1974年2月,到1979年12月时还是一个尚未满6岁的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上世纪70年代的时候,调楼村委会不可能将宅基地安排给吴德。临高县调楼镇调楼居委会向临高县国土局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书》证明涉案的宅基地是70年代安排给上诉人吴德使用的内容是虚假的,不能作为临高县政府颁证的事实依据。三、上诉人吴德是非农业户口,户口所在地是海口市美兰区,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居民才能安排一处宅基地,城镇居民不享有安排农村宅基地的权利。因此上诉人吴德根本不具备办理农村土地使用证的条件。四、上诉人吴德在向国土部门申办土地使用证时没有提交本人的户口簿和身份证件,严重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五、原审被告临高县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对涉案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在先,而临高县调楼镇调楼居委会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书》在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临高县政府述称:一、临高县政府颁发给吴德的0904号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吴德承认争议地系临高县调楼镇调楼居委会于上世纪70年代安排给其父亲吴庆贤使用。吴德的户籍在约1994年其考上大学后迁出临高县调楼镇调楼居委会,而后落户在海口市美兰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地属临高县调楼镇调楼居委会(原为调楼村委会)集体所有。调楼居委会于2002年7月16日向临高县国土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记载“西四路吴德同志的两间宅基地是70年代居委会安排的”,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吴德于1974年2月出生,其当时尚未成年,且二审庭审中吴德本人承认上世纪70年代调楼居委会将争议地安排给其父亲吴庆贤使用。可见,调楼居委会于2002年7月16日向临高县国土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吴德从90年代上大学后就将户籍从临高县调楼镇迁出,而后落户在海口市美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上诉人吴德并非农业户口,不具备申请农村宅基地的资格。并且上诉人吴德在申请该宗土地登记时,没有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申请者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的规定。本案事实表明,争议地系原调楼村委会安排给吴庆贤使用。吴庆贤已去世,方救妹作为其配偶,与本案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原审被告临高县政府给上诉人吴德颁发0904号证事实依据不足,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不不当。上诉人吴德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赵道远
代理审判员 许 蕾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单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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