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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21号 原告刘某。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福州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21号
  原告刘某。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福州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所作劳动教养决定,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被告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教委于2011年1月31日对原告刘某等人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231号劳动教养决定,其中认定原告刘某犯有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市劳教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证明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出示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三条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分局)沪公某劳(2010)字第24号《关于对张某某、周某某各收容劳动教养壹年叁个月;刘某、刘某某、孙某、张某某、王某某、许某某1、许某某2各收容劳动教养壹年的请示》、(2011)沪劳委[审]字第23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劳动教养决定书寄送原告家属的邮寄凭证及《聆讯告知书(送达回执)》等程序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公安机关分别于2011年1月10日、1月11日、1月20日、1月25日对刘某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4份;于2011年1月10日、1月11日、1月19日、1月25日对张某某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4份,1月19日辨认笔录1份;于2011年1月10日、1月11日、1月19日、1月25日对周某某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4份;于2011年1月10日、1月11日、1月19日、1月25日对刘某某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4份;于2011年1月10日、1月20日、1月25日对孙某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3份;于2011年1月10日、1月11日、1月20日、1月25日对张某某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4份;于2011年1月10日、1月11日、1月20日、1月25日对王某某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4份,1月20日辨认笔录1份;于2011年1月10日、1月11日、1月19日、1月25日对许某某1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4份;于2011年1月10日、1月11日、1月20日、1月25日对许某某2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4份;于2011年1月11日对姜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1月11日辨认笔录1份;于2011年1月19日对杨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1月19日辨认笔录1份;于2011年1月10日对李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1月10日辨认笔录1份;于2011年1月9日、2011年1月10日对张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1月10日辨认笔录1份;于2011年1月10日、2011年1月11日对徐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1月11日辨认笔录1份;于2011年1月20日对魏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1年1月10日对王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1月10日辨认笔录1份;于2011年1月20日对王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1月20日辨认笔录1份;于2011年1月20日对刘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辨认照片9组;现场照片一组;验伤通知书暨医院检验情况记录1份;某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说明2份;原告户籍资料及前科资料。
  被告就被诉劳教决定适用的法律规范出示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劳教决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没有参与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对强索他人钱财的行为一无所知。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231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其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2011)沪劳委[审]字第23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其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被告市劳教委辩称:被诉劳教决定认定原告犯有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职权以及行政程序均无异议。针对被告的事实证据,原告提出:1月5日原告到现场是为分发长途客运揽客名片,对驱赶他人、砸损营运牌子的行为并不知情;原告没有参与1月8日和1月10日发生的事件。原告没有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被告对原告决定劳动教养适用法律不当。
  被告对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无异议。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原告为分得钱款,参与一贯在该地区威胁、驱赶其他营运长途客车的团伙的非法活动,该团伙人员各有分工,原告参与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有确凿证据证明。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本案审查被诉劳教决定合法性相关,被告对其具体条款的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书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依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月期间,原告刘某受他人纠集,为达到垄断本市某区某镇某地区至某省某市、某省某市的长途客运市场的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砸物及殴打他人等手法,强索钱财,并阻挠、驱赶他人正常经营的非法活动。某分局根据原告刘某的违法事实报请被告市劳教委对其收容劳动教养。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1年1月31日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231号劳动教养决定,其中决定对原告刘某收容教养一年。该决定书于同年2月1日送达原告,并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家属。原告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市劳教委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刘某受他人纠集,参与以语言恐吓、砸物、强索钱财等胁迫方式,阻扰、驱赶其他人在该地正常经营长途客运的活动,有相关涉案人员陈述、被害人指认等证据所证实,其行为已构成劳动教养相关规定中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行为要件。被告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决定收容劳动教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所称其未参与违法行为等意见,并无证据佐证,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月31日作出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231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刘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审 判 员 马金铭
审 判 员 蒋伟君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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