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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原审原告)B。 上诉人(原审原告)C。 上诉人(原审原告)D。 上诉人(原审原告)E。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单位。 上诉人A、B、C、D、E因房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原审原告)B。
上诉人(原审原告)C。
上诉人(原审原告)D。
上诉人(原审原告)E。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单位。
上诉人A、B、C、D、E因房屋拆迁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2009年12月29日,甲单位向乙单位颁发浦建委房拆许字(2009)第004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系争拆迁许可证)。A、B、C、D、E等人的房屋均属上述拆迁许可的范围内。2009年12月29日,甲单位在房屋拆迁范围内浦东大道817弄等地张贴了房屋拆迁公告。该拆迁公告载明了系争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并载明对公告的系争拆迁许可证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公布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或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公告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1年3月24日,A、B、C、D、E以甲单位核发系争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甲单位核发的系争拆迁许可证。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A、B、C、D、E于2009年12月29日应当知道系争拆迁许可证的具体内容,其直至2011年3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A、B、C、D、E的起诉。A、B、C、D、E不服,以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甲单位在一审中提出了上诉人A、B、C、D、E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的意见,且提供了系争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和张贴照片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29日核发系争拆迁许可证和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及相应的诉讼权利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的事实。因此,作为拆迁范围内的上诉人A等五人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相应的诉讼权利。且上诉人A等五人在二审诉讼中亦称其于2010年4月在房屋拆迁范围内的浦东大道817弄看到上述房屋拆迁公告,上诉人A等五人应当在知道被上诉人作出核发系争拆迁许可证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上诉人A等五人直到2011年3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A等五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A等五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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