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派出所。 上诉人A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B与A系父子关系。2010年9月22日,A与B向甲派出所申请,要求将A户口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二村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甲派出所接到A的申请后进行审核,因涉案房屋产权已被法院民事判决确认为案外人C所有,故甲派出所拒绝了A的户口迁移申请。 另查明,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为B。2009年5月11日,C及其丈夫D以B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之民事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814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涉案房屋恢复为权利人为C(系B之姐)的售后产权房。B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5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B仍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6月2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0)沪高民一(民)申字第44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B的再审申请。 2011年1月11日,A以甲派出所拒绝其户口迁移申请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甲派出所履行将A户口迁入涉案房屋的法定职责。 原审认为,A要求法院判令甲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上诉称:上诉人的父亲B系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中载明的产权人,B同意上诉人户口迁入涉案房屋,被上诉人不履行将上诉人户口迁入涉案房屋的职责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派出所辩称: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户口迁移的申请后进行了审核,涉案房屋的产权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C所有,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的户口迁移申请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工作情况、户籍资料、(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8146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51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高民一(民)申字第442号民事裁定书、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被上诉人甲派出所作为本市浦东新区塘桥地区的公安机关,依法具有户口登记的职权。根据2008年施行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本市居民系房屋产权人的,经其同意,其本市非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审法院作出的(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814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C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且判令涉案房屋由B名下恢复为C的售后产权房,因此,上诉人A提出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载明产权人仍为B,主张B系涉案房屋产权人的意见,与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A以取得B同意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将上诉人A户口迁入涉案房屋的法定职责,于法有悖。被上诉人甲派出所拒绝上诉人A的户口迁移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但本院应当指出,原审判决书第4页第13行至第14行表述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系笔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为“《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