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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闵行初字第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1)闵行初字第30号 原告湖南A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郑a,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a,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a,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市B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a,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C
(2011)闵行初字第30号

原告湖南A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郑a,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a,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a,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市B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a,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施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潘a,上海D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A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上海分公司)诉被告上海市B局(以下简称B局)、第三人施a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a、刘a,被告B局的委托代理人吴a,第三人施a及其委托代理人潘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B局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闵人社认字第××号《工伤认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施a,用人单位A上海分公司;经审核查明,施a系A上海分公司员工,2009年8月17日,施a在工作途中骑电瓶车摔倒,经上海××大学医学院附属D医院(以下简称D医院)诊断“上颈髓压迫”;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施a于2009年8月17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2003年制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依据。

二、2003年制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讼争工伤认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施a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二份、影像诊断报告、神经外科手术记录、诊疗吩咐单,证明第三人的身份、就医治疗的过程,司法鉴定确认外力作用系上颈髓压迫的诱发因素。

2、2010年6月10日周a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说明、2010年10月20日周a谈话笔录,2010年5月31日、6月8日、6月11日、6月25日和7月15日施a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0年10月26日施a的工作询问记录,2010年6月17日乐a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0年6月17日林a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0年6月25日张a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0年6月25日、7月8日施b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0年7月9日夏a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0年10月19日夏b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0年10月22日杨a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0年11月1日王a的工作询问记录,2010年9月27日刘a的工作询问记录,2010年6月9日马a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0年10月13日庄a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因工外出摔伤的事实。

3、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目录、配送体系业务月销售作业线路管理卡、作业路线图、配送体系作业标准手册、业务奖惩规定、林a的《关于施a工伤情况说明》、施a的长假申请表、2009年8月施a的考勤记录、2009年7月至9月施a的工资条,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第三人因工外出摔伤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E包装(昆山)有限公司上海经营部(以下简称E公司)的证明、病史补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湖北F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和湖北G日化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施a手机通信记录、路a的病史记录和就诊记录,证明第三人于2009年8月17日因工作原因发生摔伤的事实。

四、程序方面证据和依据: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营业执照、工作备忘录、送达回证、法律文书送达地确认书、邮寄凭证、照片,证明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符合2003年制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原告A上海分公司诉称:被告认定原告员工施a2009年8月17日因工外出摔伤错误。施a系业务员,原告公司对业务员的工作区域有明确划分,并制定了严格的业务工作规章制度,施a负责的工作客户没有E公司。E公司与原告无直接业务往来,该公司如需购买旺旺产品,均是向上海H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订货,并由H公司自行送货、结算货款,H公司从未委托过施a送货或收取货款,而2009年4月至9月期间H公司也没有给E公司供货、结算货款的记录。施a陈述当天去E公司收帐不符合事实。施a从小患有颈椎顽疾,事发当月正常出勤,其申请长假的原因是“寰枢畸形”头部后脑手术治疗,而医院的就诊记录和出院小结也未载明其存在摔倒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被告仅凭周a的证人证言认定施a存在摔伤的事实证据不足。施a患有先天性疾病,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亦显示施a先天性寰枢关节畸形,外力作用与其目前症状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讼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0)闵人社认字第××号《工伤认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配送体系作业标准手册,证明原告对业务作业制定了严格的规章制度。

2、业务作业路线管理卡、业务责任区域图,证明2009年8月期间施a所负责的客户中没有E公司,且E公司所在地不属于施a的作业区域。

3、E公司证明,证明马a代表E公司确认该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2009年4月至9月期间未订购过旺旺产品,也无旺旺产品的应付款项。

4、H公司证明,证明E公司一直向H公司订购旺旺产品,双方采用月结的方式以银行转账支付货款,H公司2009年4月至9月没有给E公司送货,也从未委托过施a送货或收取货款。

5、告客户书,证明原告与客户约定业务人员无权收受货款。

6、林a的《关于施a工伤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8月17日施a并未摔伤,也未向主管林a汇报,并曾经告知林a其儿时颈椎就有顽疾。

7、2009年8月施a考勤记录,证明施a2009年8月17日后继续正常上班,没有发生任何疾病情况。

8、长假申请表,证明施a以头部后脑手术主动申请病假。

9、施a就诊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出院小结,证明施a所患的疾病为先天性疾病。

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施a患有先天性寰枢关节畸形,外力作用与其目前症状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联系。

被告B局辩称:第三人施a系原告单位职工。2009年8月17日上午,施a前往E公司收款,在骑电瓶车回原告公司途中摔倒,经D医院诊断为“寰枢畸形,上颈髓压迫”。后原告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确认外力作用导致原有颈椎疾病加重,系诱发因素,外力作用与其目前症状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在委托书自述中承认2009年8月17日第三人发生摔伤。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进行了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并对原告否认工伤的意见和证据进行了分析,认定第三人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摔伤,故依据2003年制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本案讼争工伤认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施a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三人与乐a、杨a的电话录音,证明施a向原告公司报备过摔伤的事实。

2、张b、程b出具的证明,证明2009年4月起原告与E公司有业务往来,2009年8月17日施a曾至E公司办理业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中的身份证及劳动合同无异议,而司法鉴定中的情况简述系施a自述,鉴定结论已明确外力作用与施a目前症状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二组证据中周a所作律师谈话笔录表明道路路面宽敞,也没有路障,故对第三人是否存在摔伤有异议;乐a陈述第三人联系的供销商是君子兰公司,与马a陈述E公司是通过H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相互矛盾,而H公司的夏a则明确不认识施a,其与E公司的货款结算均是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施a母亲张a陈述当天因施b正好带儿子路a在D医院看病,故由施b代施a挂号,施a当天在D医院就诊后未回公司,施a自述就诊后又回公司,而施a姐姐施b提供的入院记录显示其儿子路a于2009年8月18日入院治疗,三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不应采信;林a的笔录可以明确施a当天未提及摔伤,且林a、乐a、杨a均明确施a曾向三人提及其颈椎在儿时摔伤至今未痊愈。第三组证据真实无异议。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片面理解司法鉴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并补充陈述:2009年8月17日路a确实在D医院就诊,因当日没有床位于次日住院,而原告公司的业务作业路线定期调整,业务员每天的业务系按照流程自行安排。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施a就诊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出院小结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利用其优势地位否认施a当天至E公司从事业务,其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乐a录音记录与被告所作乐a调查笔录陈述的内容不一致,应以调查笔录为准,至于张b、程b是否系E公司员工不能确认。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8月17日第三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上述事实。至于第三人提供张b、程b的证人证言,因无法确认二人身份,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第三人施a与原告A上海分公司签订期限为2008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从事业务工作,

2010年5月19日,第三人施a向被告B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于2009年8月17日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查明2009年8月17日上午,第三人前往E公司收款,在骑电瓶车回原告公司途中不慎摔倒受伤,后经D医院诊断为:寰枢畸形,上颈髓压迫。

因原告申请对第三人的损伤与疾病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经原告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9月1日作出华政[2010]法医病因鉴字第××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施a患有先天性寰枢关节畸形,目前左侧肢体偏瘫,其外力作用是原有颈椎疾病加重,外力作用为诱发因素,外力作用与其目前症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司法鉴定书。

2010年10月11日,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闵人社认字第××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施a于2009年8月17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书。

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0]第××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2003年制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B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期间因涉及司法鉴定而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在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将认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该执法程序合法。

2003年制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9年8月17日第三人施a是否存在骑电瓶车摔倒的事实、是否属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进而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认为,第三人从小患有颈椎疾病,2009年8月17日第三人正常出勤,亦未向主管林a、乐a报备当日其有摔倒,故对施a是否存在骑电瓶车摔倒受伤的事实存在异议。而被告以周a、施a等调查记录及司法鉴定书证明第三人存在摔倒受伤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人周a确认其当日亲眼目睹了施a摔倒的事实,并在施a的请求下将其扶至单位门口,而施a母亲张a、姐姐施b陈述当日事发后,经电话联系,由施b代为挂号、张a陪同,第三人自单位至D医院就诊,上述证据能与第三人的就诊记录与病史补充材料等相互印证。虽然主管乐a、林a否认施a向其报备过上述事实,同事杨a亦陈述并未听到过第三人提及当日骑电瓶车联系业务过程中摔伤,但因该三人均非事发时的在场人,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能够推翻直接目击证人周a对该节事实的陈述,故并不能否定该事实的存在。第三人患有先天性寰枢关节畸形,但当日摔倒后即去医院就诊,经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明确外力作用是原有颈椎疾病加重的诱发因素。故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当日施a存在骑电瓶车摔倒受伤的事实。

至于第三人是否属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系原告公司业务员,按照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其每日正常的工作流程为早上进公司上班考勤,然后由第三人按照流程自主联系业务,××方式为骑电瓶车,在完成当日工作后进公司登记相关业绩情况。现第三人的考勤记录显示2009年8月17日第三人按时上班考勤,之后按照第三人自述其当日上午外出进行正常业务工作,事发时系从E公司收款回公司交款途中。现根据E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员工马a接受被告调查时的陈述,可以确认第三人在事发前确有至E公司收款的事实,结合第三人摔倒的时间、地点,第三人的陈述比较合乎情理。虽然马a在接受被告调查后又向原告出具证明,认为2009年期间E公司与原告无直接业务往来,但并未直接否定之前所作事发当日第三人曾至E公司收款的证明。虽然原告认为根据业务作业路线管理卡、业务责任区域图等材料,E公司不属第三人业务作业范围,该公司系通过原告经销商H公司订购原告公司产品,但并不能改变当日第三人作为原告公司业务员至E公司履行工作职责的性质。

综上,被告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本案讼争工伤认定,并无明显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A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张秋萍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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