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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46号 原告江苏xx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路xx号xx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局长。 委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46号

原告江苏xx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路xx号xx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xx新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xx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xx,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邵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以上海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司法鉴定人赵xx、王xx为被投诉人,以纠正被投诉人的违规行为,对被投诉人给予行政处罚为投诉请求,向被告寄发了投诉书。被告于2011年1月6日以沪司办信(10)第xx号《信访回复》答复原告:我局依法履行了对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监督、检查职责,但未发现上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5日,原告就上海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司法鉴定人赵xx、王xx违规事宜向被告投诉,投诉的主要内容为:1、鉴定受理违规;2、鉴定过程违规;3、故意做虚假鉴定;4、违规收费。但被告2011年1月6日的《信访回复》[沪司办信(10)第xx号]称:“未发现上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对投诉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没有对被投诉人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和处理,没有履行对投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和《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行政义务,对上海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司法鉴定人赵xx、王xx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投诉反映鉴定人的资质问题,被告经过核实,被投诉的赵xx、王xx两人是2010年8月取得鉴定人资格的,上海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资质也是2010年8月12日获得的。原告提出鉴定执业范围的问题,在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已经进行了阐述,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书后,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投诉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并将调查情况答复了原告,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寄给被告的投诉书;2、被告工作人员于2010年12月17日就投诉内容所制作的谈话笔录,被谈话人为赵xx;3、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接待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卢xx所制作的来访接待登记表;4、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出具给上海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书,就该院审理的原告上海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xx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的相关事宜进行鉴定;5、2010年9月2日上海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协议书,委托人为上海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6、2009年8月6日上海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江苏xx新能源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起诉状及2005年8月9日施工合同;7、上海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电话联系记录;8、2010年9月27日上海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现场记录单;9、2010年12月20日上海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的关于沪司办信(10)第xx号投诉书回复;10、2010年12月17日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上海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诉被告江苏xx新能源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09)x民三(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11、被告2011年1月6日作出的沪司办信(10)第xx号《信访回复》。此外,被告出示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3条、《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办法》第33条至第40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23条至第30条的规定,作为作出回复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表示:证据1,投诉书中缺少两份原告所附的证据;证据2,在赵xx的回答中,物业公司是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检测,但是实际情况没有进行实际检测。赵xx称有一名专家,原告没有看到专家,现场只有一名工作人员在场。赵xx没有太阳能供热的专业知识;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委托书不完整,没有鉴定申请复印件,对委托书的来源表示异议,这份材料只能证明法院有鉴定意向,法院没有人员参与鉴定的协调;证据5,混淆了委托人,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委托人是xx法院,与开始的委托人不一致。原告认为鉴定的内容应该是完工的系统。鉴定的材料不充分,鉴定资料只有委托书、起诉状、施工合同,没有相关的设计图纸、安装资料等重要材料。收费违规,鉴定费无法达到15万元,协议书的签订没有通过鉴定机构法人,违反合同法第52条,属于恶意串通,是无效合同;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施工合同不完整,缺少附件;证据7,通知是事实,但是原告没有同意进行现场鉴定,原告要求提供鉴定方案,然后原告补充材料,再去现场鉴定。根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张xx不是鉴定人,该电话通知无效。原告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材料,也被张xx隐匿了;证据8,不能证明进行了现场鉴定,只能表明原告到现场签到。原告到现场发现到场的机构与原来的机构不符,现场检测没有进行。记录不是询问笔录,也不是现场检测记录,这是单方面的记录,没有原告的认可,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原告告知工程在进行结算,原件都交给了甲方。原告处只有复印件,这些反映的内容都没有记录;证据9,没有对投诉内容的合法性进行解释,鉴定章不能作为法人章使用。在现场没有出示鉴定许可证,反映了提取检材整个过程中只有一个鉴定人在场,违反了程序。张xx不是司法鉴定人,无权要求他人提供材料,存在混淆标准、型号的情况。回复例举的六个标准没有一个是太阳能集中供热的标准;证据10,来源合法性有异议。司法鉴定在前,法院判决在后,法院判决不能作为司法鉴定免责的理由。被告不能以此不履行职责;证据11,原告对回复不服。原告对法律规定本身没有异议。

原告当庭出示了:手机短信内容的复印件两份、快递送达凭证、上海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法鉴定书,表明这是原告投诉书所附的材料,是原告完整的投诉内容;施工合同两页,表明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不全;有关真空管型太阳能集热器国家标准封面复印件两页,表明回复中涉及的真空管标准不存在。

被告表示:快递凭证没有原件,日期没有,与本案无关;手机短信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8月6日上海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江苏xx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0年8月19日出具给上海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书,就案件中涉及的相关事宜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人赵xx、王xx。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的(2009)x民三(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 在判决书中认为:上海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上海市xx司法局颁发的建筑工程司法鉴定资质,本次鉴定未超出核准登记的鉴定范围,鉴定人员具有相关专业的鉴定资格,鉴定过程中未出现违反鉴定程序的情况,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效力。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向被告寄发投诉书,被投诉人为上海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司法鉴定人赵xx、王xx,投诉请求为纠正被投诉人的违规行为,对被投诉人给予行政处罚,投诉的主要内容为:1、鉴定受理违规;2、鉴定过程违规;3、故意做虚假鉴定;4、违规收费。被告收到投诉后经过调查,于2011年1月6日以沪司办信(10)第xx号《信访回复》答复原告:我局依法履行了对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监督、检查职责,但未发现上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作为本市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依法具有指导、管理、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接到原告江苏xx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投诉后,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针对原告的投诉,被告在调查之后明确给予了答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其法定义务,对上海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司法鉴定人赵xx、王xx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xx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崇毅敏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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