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浙台行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贻长,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沿江镇西岑村3-94号。 法定代理人泮仙玉(系冯贻长母亲),女,195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沿江镇西岑村3-9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临海市大洋街道清化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黄文清,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雪梅,女,193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沿江镇西岑村5-171号。 上诉人冯贻长因诉被上诉人临海市公安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的(2011)台临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17日,被告临海市公安局沿江派出所根据110指令,对第三人陈雪梅诉称被原告冯贻长打伤的事实予以立案受理。2009年2月26日,临海市公安局对第三人陈雪梅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认定损伤程度为轻伤。同年3月4日,被告决定对陈雪梅被打伤案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同日,被告对原告以涉嫌犯罪执行刑事拘留。2009年3月11日在原告被关押期间,原告家人与第三人在沿江派出所干警和西岑村干部的参与下就伤害纠纷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方赔偿给第三人医药费等计人民币15000元(当场执行完毕),第三人表示不再追究原告的任何法律责任。同日,被告释放了原告并撤销了案件,原告也在和解申请书及协议书上签名认可。现原告认为被告违背其意志、强制其调解,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2009年3月11日强制调解的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3月11日,被告派出机构沿江派出所同西岑村干部对原告与第三人就伤害纠纷进行调解,所形成的“和解协议书”有原告和第三人及双方当事人亲属的签名,且原告方也按协议内容当场支付了赔偿金,故本案的调解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违背其意志、强制其调解的证据,因此对被告工作人员参与调解的行为应认定为居间调解行为,而居间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冯贻长的起诉。 上诉人冯贻长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将被上诉人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诉人的证据提供给上诉人质证,其审理程序违法。临海市公安局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的调解违背自愿原则,强迫当事人达成协议,虽名为调解,实为行政命令,并非居间调解行为,原审法院以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况且,被上诉人陈雪梅的伤系陈旧性伤,并非上诉人造成,临海市公安局提供的法医活体检验鉴定结论错误。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临海市公安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上诉人予以刑事立案并实施刑事拘留的行为属滥用职权,插手民事纠纷,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和人事权,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临海市公安局超越职权限制上诉人的人身自由,属于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临海市公安局强制调解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临海市公安局、陈雪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调解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09年3月11日,上诉人冯贻长与被上诉人陈雪梅在被上诉人临海市公安局沿江派出所和西岑村干部的主持下就伤害纠纷达成和解,并在和解协议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临海市公安局派出机构的行为属于调解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临海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并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临海市公安局作出的法医活体检验鉴定是否正确,对上诉人予以刑事立案调查并实施刑事拘留的行为是否违法均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 继 红 审 判 员 屈 雪 香 代理审判员 徐 后 利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丽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