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34号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本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34号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管局于2011年3月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作出20110000000018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郑某其要求公开的1955年2月起,上海市某公司获准经租上海市某房屋的权利依据文书不存在。

原告诉称:其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955年2月起,上海市某公司获准经租上海市某房屋的权利依据文书,被告却答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上海市某公司经租上述房屋,应具有相关权利依据,被告负有保存相关资料和信息的义务,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应该存在,故被告答复违法。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10000000018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公开1955年2月起,上海市某公司获准经租上海市某房屋的权利依据文书的政府信息,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要求其补正。原告补正后,被告针对原告补正后的申请进行调查,查明该信息不存在,遂作出20110000000018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月10日,原告郑某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955年2月起,上海市某公司获准经租上海市某房屋的权利依据文书。被告于当日受理,后于同月28日书面告知原告延长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遂于2011年2月22日要求其补正。原告于同月25日对申请内容进行了补正。被告针对原告补正后的申请进行调查,查明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遂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作出20110000000018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收悉后不服,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被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登记表,原、被告分别提交的登记编号为201100000000183的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尾号183号信息公开补正申请书》、登记编号为20110000000018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送达回执,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被告市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郑某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要求原告对其申请的内容进行补正,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针对原告要求公开1955年2月起,上海市某公司获准经租上海市某房屋的权利依据文书的申请,被告经调查,查明该信息不存在,故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告知原告,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虽主张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存在,但相关信息是否确实存在,仍应尊重客观事实,本案中被告已经尽力查找,仍无法搜索到相关信息,故应当认定被告已尽到了谨慎审查,全面查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匡丽英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昕煜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