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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思行初字第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思行初字第19号 原告厦门鑫绿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凤屿路270号之17。 法定代表人李云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镜桂,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厦门分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思行初字第19号

原告厦门鑫绿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凤屿路270号之17。

法定代表人李云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镜桂,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厦门分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91号人力资源市场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刘育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芳,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邓海生,厦门市思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邓书珍,女,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万福镇高垭村2组。

委托代理人王荣涨,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鑫绿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邓书珍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辉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叶萍、人民陪审员林德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镜桂、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雪芳和邓海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荣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020378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主要内容如下:邓书珍系厦门鑫绿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保洁员工作岗位。2009年7月29日12时30分许,邓书珍在江头新景雅苑(由邓书珍开发的新客户)擦玻璃时,不慎从椅子上摔下来,造成其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当即送往医院接受治疗。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确认为工伤。

厦门鑫绿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厦门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厦府行复〔201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2010020378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厦门鑫绿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邓书珍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第三人身份。

3、劳动合同、厦思劳仲裁字[2009]第664号《仲裁决定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4、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用以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

5、企业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6、电话通话记录,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客户、公司的联系情况。

7、吴昌平出具的证明、员工名单、“鑫绿岛”专业保洁服务单、7月份工资单,用以证明手工单的使用情况。

8、原告答辩书,用以证明原告提交认为不是工伤的答辩。

9、《厦门鑫绿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厦门鑫绿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规章制度管理条例》、“鑫绿岛”钟点清洁服务单、陈佳丽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吴昌平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通话记录、室内清洗协议、清洗协议、X线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提交证明材料。

10、举证责任通知书存根、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将举证责任通知书送达给原告。

11、七份调查笔录,即思明区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09年9月21日和2009年10月27日对邓书珍的调查笔录两份、2009年10月27日对李云霞的调查笔录、2009年10月27日和2009年11月2日对吴昌平的调查笔录两份、2009年10月28日对林巧白的调查笔录及2009年11月3日对陈丽敏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对相关事实的调查情况。

12、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13、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厦门鑫绿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

第三人系原告员工,从事保洁工作。2009年7月29日12时30分许在新景雅苑243号901室客户家中从事保洁工作系其个人行为,并非从事原告指派的工作任务,也不是从事其开发客户的行为,故第三人在该保洁活动中所受到的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伤害,因而不是工伤。具体理由如下:

一、第三人发生事故时不是在工作时间内

原告的项目主管吴昌平在调查笔录中陈述:“29日的工程是我负责,公司大部分都去了。28日下午还没有下班时,陈佳丽给我安排29日的工作人员,大约是下午4时左右钟告诉我去海沧人员的名单,其中就有邓书珍。但29日上午7时多公司的车在公司门口接人,我清点人员时才发现少了邓书珍,我问李经理(李云霞)怎么少了一个人(邓书珍)?李经理告诉我她中暑了,今天要请假一天,还说28日下午在电话中还吵了一架。” 原告的派单主管陈佳丽出具的《证明》中陈述:“2009年7月28日下午,员工邓书珍(工号1002)致电给我申请29日请假一天,我报李经理未批。29日上午8点李经理告诉我她有安排邓书珍去海沧做单,但邓书珍说她生病上午请病假,下午有个钟点单是老客户要做清洁,叫她一定要先开单后才去做……”该两份证据证实邓书珍2009年7月29日上午请假,其在客户家做清洁的时间不是在工作时间内。

二、第三人不是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

客户陈丽敏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是单独与第三人电话联系,并未通过公司。而与第三人邓书珍笔录相互矛盾。2009年9月21日第三人邓书珍在调查笔录中称“2009月7月28日下午5时左右,李云霞用电话通知我29日上午叫我去新景雅苑243号901室去做钟点工,做打扫卫生工作。”客户陈丽敏从未与公司联系,第三人在客户家中做清洁工作是系其个人行为,并非公司安排的工作,也不符合开发新客户的操作惯例。

三、第三人做虚假陈述并伪造证据

1、第三人陈述其在28日李云霞有电话通知其到29日上午去新景雅苑243号901室去做钟点工,明显是虚假陈述。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公司事前均未有与客户联系,且已经安排第三人29日到海沧做大型工程。第三人虚假陈述,意图骗取工伤认定。

2、第三人伪造了28日金峰山庄客户林巧白的签字,作假意图明显。

原告认为,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系做私单行为,因此不是工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0020378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0020378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有以证明被告作出确认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认定。

2、厦府行复〔20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本案经过行政复议,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

一、工伤认定经过

2009年9月21日,邓书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2009年7月29日在新景雅苑243号901室从事保洁工作时摔倒,造成腰椎体骨折一事为工伤,并提供了材料。因符合受理条件,被告当日就受理此案件,并向厦门鑫绿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发出举证责任通知书。该公司提交不是工伤的答辩及证据材料后,经被告调查核实,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200902003号),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邓书珍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后,邓书珍向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思明区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厦门鑫绿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思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2010年11月15日,被告依据思明区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事实的认定,重新作出了《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二、调查结论及认定为工伤的依据

据思明区人民法院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所确认的事实,邓书珍系厦门鑫绿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保洁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厦门鑫绿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有为邓书珍缴纳工伤保险费。2009年7月29日12时30分许,邓书珍在江头新景雅苑243号901室客户家擦玻璃时,不慎从椅子上摔下受伤,遂送往厦门市中医院接受治疗。邓书珍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被告依法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邓书珍述称:

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不是事实,因为这和被告所调查的证据是违悖的。第三人在2009年7月29日下午的工作,是一个新的业务,在接到新的业务后,第三人也和经理进行了沟通。7月28日和29日的两张单,吴昌平都带走了,在计算工资中也加入了这个单,后又将其划掉。原告说第三人是私自接单是没有依据的。第三人所受的伤是工伤,是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含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邓书珍系厦门鑫绿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绿岛公司”)员工,从事保洁工作。2009年7月24日,本市江头新景雅苑243号901室陈丽敏通过电话直接与邓书珍联系欲请保洁服务的钟点工。同年7月26日,该客户再次通过电话与邓书珍联系,约定上门服务时间为7月29日上午8时,工价为15元/小时。7月29日8时许,邓书珍依约到该客户家做保洁。当日12时30分许,邓书珍在工作中不慎摔倒,客户当即将其送往厦门市中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邓书珍受伤后即向公司主管报告,并将当日的保洁服务单及保洁费75元交给公司主管吴昌平。

2009年9月21日,邓书珍向原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其此次受伤为工伤。同日,市劳动保障局向鑫绿岛公司发出举证责任通知书。同年9月28日,鑫绿岛公司向市劳动保障局提交了不应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的答辩书。

2009年11月6日,市劳动保障局作出200902003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邓书珍此次受伤系个人行为,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邓书珍对该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月1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厦府行复〔2009〕6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劳动保障局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邓书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0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0)思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市劳动保障局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鑫绿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9月22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厦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已由本院(2010)思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

2010年11月15日,市劳动保障局作出2010020378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确认邓书珍受伤为工伤。

另查明,原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变更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认为,本院(2010)思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已认定:鑫绿岛公司收取邓书珍的服务单及保洁费,是一种职务确认行为;市劳动保障局在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中认定邓书珍是私自从事保洁工作,证据不足。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邓书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综上,市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0020378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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