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行审字第44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李万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宋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查某。 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余计生征字(2010)第1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陈某某、查某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80086元;并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召集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和被申请人陈某某、查某审查听证。被申请人陈某某、查某经本院通知未到庭。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余计生征字(2010)第1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余计生征字(2010)第1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庄根财 审 判 员 朱晓燕 审 判 员 吴 翔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 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