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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松行初字第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松行初字第21号 原告邓某,男,198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某省某市某区某乡,现住某区某镇某路。公民身份号码513***19840317****。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1952年5月15日生,苗族,住某省某县某镇某路。公民身份号码52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松行初字第21号
  原告邓某,男,198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某省某市某区某乡,现住某区某镇某路。公民身份号码513***19840317****。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1952年5月15日生,苗族,住某省某县某镇某路。公民身份号码522***19520515****。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
  法定代表人吹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某诉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第三人上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某、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25日,被告区人保局作出某人社认(2011)字第某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邓某于2011年1月18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邓某诉称:原告妻子彭某于2010年1月20日5时10分,从第三人某某公司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彭某在第三人公司上班,居住在某区某镇某村,为了方便上下班,在某区某镇某某车行买了一辆上海某某电动自行车,车型为30CC,不属于摩托车,该车是不需要驾驶证的,但卖此车的车行仍给彭某办理了助动车行驶证,且彭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不是彭某造成的,而是肇事车辆造成的,彭某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亡的,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该认定为工伤,而被告根据工伤条例的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不视同工伤,这是没有依据的。当时申请工伤认定是第三人单方申请的,而原告在公司工伤认定申请表上也没有签字和认可,按照有关规定是无效的。2011年1月18日,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1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认为,其再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未满一年,被告应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的某人社认(2011)字第某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区人保局辩称:1、被告作出某人社认(2011)字第某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1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对其妻彭某2010年1月20日5时10分左右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核了原告提交的材料,并于2011年1月25日出具了某人社认(2011)字第某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了原告。2、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查明:第三人某某公司就此案已于2010年2月10日向被告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也已经于2010年4月9日作出了某人劳认(2010)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对彭某2010年1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不认定且不视同为工伤,原告对此结论不服,于2010年5月25日向某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称第三人于2010年2月10日向被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因无原告的签字认可是无效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分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第三人于2010年2月10日申请的工伤认定是有效的,且在此次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也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是知晓此次工伤认定程序的。鉴于被告已经对彭某作出过工伤认定结论,因此对原告2011年1月18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某人社认(2010)字第3640号《工伤认定书》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原告、彭某的身份证及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邓某的身份及与死者彭某的关系;
  2、第三人《档案机读材料》,证明第三人注册在松江,被告对此具有工伤认定职权;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彭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彭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情况;
  5、劳动合同书,证明彭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6、工伤认定书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已经就此案作出了结论,并且经过某区政府复议而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经质证,原告认为应根据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工伤认定。
  第三人对上述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依据和证据:
  1、《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2、2011年1月18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2011年1月25日《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2011年4月28日《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
  经质证,原告认为应当依照新的《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对上述依据和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关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邓某与死者彭某是夫妻关系。彭某系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员工。2010年1月20日5时10分许,彭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
  2010年2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2月11日受理后,经调查,于同年4月9日作出某人劳认(2010)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认为彭某于2010年1月20日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故彭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认定且不视同为工伤。原告邓某不服,申请复议。同年7月22日某区人民政府作出沪某府行复决字(2010)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
  2011年1月18日,原告邓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妻子彭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同年1月25日,被告作出了某人社认(2011)字第某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申请人就该案已于2010年2月10日向被告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书,对彭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不认定且不视同为工伤。故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同年4月28日,市人保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1]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只能在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的情况下才能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而本案中,原告之妻彭某于2010年1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后第三人于30日内即同年2月10日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就此案作出了结论,并且经过某区政府复议而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未在规定日期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复议决定书业已生效。现原告就同一事项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房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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