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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38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被告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38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被告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劳教委)所作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劳教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某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劳教委于2011年5月5日对原告李某某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1268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李某某犯有寻衅滋事行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某劳教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分别作为其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公安分局)沪公某劳[2011]072号关于对李某某等收容劳动教养的请示、(2011)沪劳委[审]字第126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等程序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劳教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公安机关分别于2011年4月6日、4月8日、4月20日、4月22日、4月27日对李某某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共7份、李某某于2011年4月22日亲笔供词1份,分别于2011年4月6日、4月23日、4月27日对李某某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共6份、李某某于2011年4月23日亲笔供词1份,于2011年4月6日对顾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1年4月6日对张某某制作的询问及辨认笔录共2份,于2011年4月6日对王某某制作的询问及辨认笔录共2份,于2011年4月6日对鲍某某制作的询问及辨认笔录共2份,于2011年4月6日对徐某某制作的询问及辨认笔录共2份,于2011年4月6日对朱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被害人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被告就被诉劳教决定适用的法律出示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和母亲、哥哥于2011年4月6日为父亲扫墓,发现父亲的墓地被他人占用,于是找墓地管理人员处理,后与墓地管理人员发生矛盾。原告只是用书本拍了墓地管理人员头部,根本不可能致其轻微伤。墓地管理人员也踢了原告几脚,故原告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原告并非劳动教养适用对象。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1年5月5日所作对原告李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1268号劳动教养决定。

原告李某某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2011)沪劳委[审]字第126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杨某某2011年5月10日、5月20日证言、邱某某2011年5月20日证言、金某某2011年5月10日证言、江某某2011年5月10日证言,证明被诉劳教决定客观存在,原告符合起诉法定条件及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

被告某劳教委辩称:被诉劳教决定认定原告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和执法程序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系事出有因,原告只是用书本拍墓地管理人员头部,并未殴打他人,原告行为不属寻衅滋事,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教决定书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笔录、验伤通知书及结论等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制作规范,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件,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的法律规范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本案审查被诉劳教决定合法性相关,被告对其具体条款的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关于其未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依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4月6日上午,原告李某某等人至本市某区某镇骨灰深埋地,以其父亲墓地前有他人祭祀用的花为由,随意殴打该墓地管理人员顾某某,后还随意殴打上前劝架的张某某。经鉴定,顾某某、张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某公安分局根据原告李某某的违法事实报请被告某劳教委对其收容劳动教养。被告经审查,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1268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李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决定对李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该劳动教养决定书分别于同月6日、12日送达原告及其家属。原告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某劳教委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对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人可收容劳动教养。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被告所作劳教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定性准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关于被告所作劳教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所作劳教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5月5日所作对原告李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1268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陈瑜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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