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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1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少儿托管中心(以下简称某托管中心)。 法定代表人章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某区人事劳动局(以下简称某区劳动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少儿托管中心(以下简称某托管中心)。

  法定代表人章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某区人事劳动局(以下简称某区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陈某,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某,女,1966年4月4日出生。

  上诉人某托管中心因诉某区劳动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托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曾某、被上诉人某区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某、被上诉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25日,某区劳动局因彭某申请,作出温鹿人劳认字(2010)8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彭某系某托管中心教师,2010年3月24日晚18时20分,彭某在上课途中因雨天路滑,在托管中心大厅不慎滑倒摔伤,经某市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据此认为彭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工伤构成要件,认定彭某属工伤。某托管中心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2月28日,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劳社复决字(201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工伤认定。某托管中心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定,彭某原系某酒店职工,于1994年下岗待业。2010年3月初,彭某进入某托管中心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月24日晚18时20分,彭某在去托管中心教室上课途中滑倒摔伤,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10年7月2日,彭某向某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后,依法向某托管中心送达《用人单位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并听取意见,经调查取证,于同年9月25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认定彭某属工伤。

  原判认为,彭某进入某托管中心工作时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彭某在去托管中心教室上课途中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伤情形。某区劳动局认定彭某构成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

  上诉人某托管中心诉称:上诉人与彭某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作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彭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彭某受伤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认定属工伤缺乏充分证据。原判维持被诉工伤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及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某区劳动局辩称:上诉人与彭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充分,彭某在上课途中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情形,被上诉人据此认定彭某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且,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彭某不属工伤的有效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彭某在庭审中提出与某区劳动局相同的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被上诉人彭某在托管中心上课途中摔伤,与其工作有关,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被上诉人某区劳动局据此认定彭某构成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托管中心诉称其与彭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进而主张彭某不属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况且,上诉人某托管中心亦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彭某存在不构成工伤的除外情形。因此,上诉人某托管中心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托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来敏

  审判员曾晓军

  审判员张存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项岳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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