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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长行初字第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原告余xx请求撤销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作出的长公(凤山)强戒决字(2011)第x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案 长寿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1)长行初字第17号 原告余xx,男,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文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原告余xx请求撤销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作出的长公(凤山)强戒决字(2011)第x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案



长寿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1)长行初字第17号


原告余xx,男,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文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豪,系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法制科民警。
原告余xx请求撤销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作出的长公(凤山)强戒决字(2011)第x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案,于2011年5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同年6月8日由审判员左志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国军、人民陪审员董树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xx(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文xx,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以下简称被告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豪、王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区公安局于2011年4月13日对我作出的长公(凤山)强戒决字(2011)第x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完全错误。2011年3月28日中午,我与吴xx在重庆市长寿区xx街电信缴费厅,突然被公安民警暴打后带到审讯室,要求我承认在吴xx家里吸毒,并强行让我在空白的尿检报告上签字。事实上我并未吸毒,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38条二款规定,吸毒成瘾是指反复使用毒品而导致慢性复发性脑病的,我不属于吸毒成瘾人员,故请求撤销被告区公安局作出的强戒决定,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区公安局答辩称:原告伙同吴xx、黄xx于2011年3月初的一天,在吴xx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的家中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并经2011年3月29日的尿检结果为阳性,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同伙吴xx、黄xx证实,以及尿液提取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等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38条、47条之规定,我局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诉讼中,被告区公安局提供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
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3、被告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4、被告区公安局长公(凤山)决字[2011]第x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5、被告区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6、被告区公安局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7、强制戒毒审批表;
8、被告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9、被告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
10、被告区公安局调查余xx的询问笔录;
11、被告区公安局调查吴xx的询问笔录;
12、被告区公安局调查黄xx的询问笔录;
13、余xx的尿液提取笔录;
14、余xx的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及告知书;
15、吴xx的尿液提取笔录;
16、吴xx的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及告知书;
17、黄xx的尿液提取笔录;
18、黄xx的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及告知书;
19、被告区公安局长公(交巡)决字[2010]第xx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0、户籍资料;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四十七条。
被告区公安局以上列第1-9项证据证明该局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的行政程序合法;以第10-18项证据证明原告伙同吴xx、黄xx吸食冰毒的事实;以第19项证据证明原告在此之前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事实;以第20项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第21项证据证明该局具有作出行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和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正确。
原告对被告区公安局提供的上列第1-9项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区公安局提供的上列第10-12项证据认为,上述三份笔录所证明吸毒的次数不一致,原告说的是三次,吴xx陈述的是一次,黄xx承认的是两次;对第13-14项证据认为,尿检报告及提取笔录在原告签名盖印时都是空白的,不真实的,假设原告3月初吸了毒,到3月29日才做尿检,相差至少20天,而冰毒在人体内存留时间一般不超过10天;对第15-18项证据不予质证;对第19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0项证据认为,被告区公安局适用《禁毒法》第38、47条错误,按公安部、卫生部发布的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告不属吸毒成瘾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区公安局提供上列第1-21项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公安部、卫生部发布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公安部令第115号)第七条。
原告以上列证据证实其不属吸毒成瘾人员,被告区公安局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的时间是2011年4月13日,而公安部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是2011年4月1日起施行,应当适用该办法,被告适用《禁毒法》第38、47条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区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强戒决定。
被告区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认为,原告吸毒时间和我局查处时间均在公安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施行之前,虽然我局作出的强戒决定的落款时间是4月13日,但我局作出决定的时间(领导签字批准时间)是3月30日,不应适用该办法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列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违法行为发生时及公安机关查处时均在公安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施行之前,应当依照当时的有效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认定处理,至于被告区公安局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决定的批准时间与行文时间不一致,应属行政管理中的瑕疵。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1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区公安局接特情报称,原告吸毒后在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广场电信局内出现,便立即派员赶到现场,于同日21时将原告及其同伙吴xx传唤到案。被告区公安局经受理立案后,于次日(29日)10时对原告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报告结果呈阳性,并于当日13时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陈述了其于2011年3月初的一天,在同伙吴xx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x家中,采用烤吸的方式与同伙吴xx、黄xx共同吸食冰毒的事实。原告在提取笔录、尿检报告、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上签名盖印表示确认。同时被告区公安局还分别询问了原告同伙吴xx、黄xx,他(她)们均在陈述中证实了原告于2011年3月初的一天,在吴xx家中三人共同吸毒的事实及经过。被告区公安局于2011年3月29日17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长公(凤山)决字[2011]第x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时间从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4月13日止)。同时告知了原告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在上述处罚决定和告知笔录上签名盖印予以确认。2011年3月30日,被告区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四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并于2011年4月13日制作并向原告送达了长公(凤山)强戒决字[2011]第x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0年8月5日在自己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市场租赁房内吸毒被被告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本院认为,被告区公安局作出的长公(凤山)强戒决字[2011]第x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区公安局具有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第二、被告区公安局提供的原告的尿检报告和原告的陈述及同伙吴xx、黄xx的证词能够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初的一天,在同伙吴xx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x家中,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的事实。虽然原告在庭审中否认吸毒事实,认为尿检报告当时是“空白”的,询问笔录中三人陈述“吸毒次数不一致”,“毒品在人体内存留时间不超过10天”等,但均未举示相关证据来否定被告区公安局认定其吸毒成瘾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还认为,被告区公安局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决定的时间是2011年4月13日,应当适用公安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公安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虽然从2011年4月1日起施行,但对该办法施行前所发生的吸毒行为是否适用未作明确规定。原告在该办法施行前吸食毒品,被告区公安局也是在该办法施行前查获原告吸食毒品,故被告区公安局在公安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未出台前,依据《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贯彻落实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府发[2008]102号文件)的规定,认定原告吸毒成瘾并无不当。原告于2011年3月初的一天吸毒,有本人陈述、同伙证实、尿检报告以及2010年8月5日原告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等证据证实,被告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至于被告区公安局在该决定书中适用法律条款未详尽,确定的强制隔离戒毒时间虽明确有起止时间,但无“二年”的字样,应属行政行为的笔误瑕疵,不影响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也未影响该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权利行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2011年4月13日制作并向原告余xx送达的长公(凤山)强戒决字[2011]第x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余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志明
审 判 员 任国军
人民陪审员 董树德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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