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诉巫溪县城乡建设委员会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巫法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向某,女,生于1939年10月16日,汉族,重庆市(略)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学忠,男,生于1938年12月10日,汉族,医生,住(略)。 被告巫溪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郑达扬,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良能,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诉被告巫溪县城乡建设委员会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胥仲伦、代理审判员韩丽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学忠、被告巫溪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良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原告于1985年在位于巫溪县城厢镇环城路34号建有二楼混合结构房屋一幢,建筑面积为205.6M2,猪圈房一间,建筑面积为7 M2,巫溪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1989年,原告将猪圈拆除,改建为梯台,同时在二楼上加层三楼。1996年7月,被告对原告住房清查时,进行了加层三楼的实地丈量,其书面通知原告补办手续,后知漏列一至三楼梯台房的补办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补办,但被告一直拒绝办理,并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原告的猪圈是合法建筑,且其改建梯台与三楼加层是同时进行的,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向原告颁发规划许可证,同时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45800元。 被告巫溪县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被告不存在漏列、漏办的事实,被告通知原告办手续仅限加层,不包括猪圈改梯台,原告所有的由猪圈改建的梯台是违法建筑,现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不违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 1、溪建字(1996)178号通知书、收据及建设房审批表、向某行政诉状、向某房屋产权证附图、(2010)巫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重规建证溪字(2010)44号许可证存根、勘绘制图,拟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事实依据。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第44条、第45条;《四川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城市规划法》第32条;《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65条;《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62条,拟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原告对《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提出已失效的异议,对其他法律依据无异议。 原告亦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2、城镇建设房审批表;3、补办手续通知书及审批表;4、房屋所有权证;5、向某误工工资表。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4无异议,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举示的所有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已为后颁布施行的《城市规划法》替代,且本案争议纠纷的时间跨度较长,《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也曾对本案争议纠纷产生过效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亦予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4无异议,且该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向某于1985年自建二楼混合结构房屋一幢及猪圈房一间,并办有《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记载房屋建筑面积为205.6M2,猪圈建筑面积7M2,同时附有平面图,该平面图表明原告猪圈长3.28M、宽2.14M。1989年,原告在其房屋上加层,同时将其猪圈改建为梯台。在清查违章建筑过程中,巫溪县城建监察大队于1996年7月29日向原告发出溪建字(1996)178号补办手续通知书,要求原告按规定交清加层房屋应缴费用,并由被告实地丈量,补办手续。同日,原告交纳了相关费用580元后,被告为其填发了城镇建设房审批表,该表对原告房屋加层进行了审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加层及猪圈改建为梯台的许可手续,但被告未作答复,原告遂于2010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巫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巫溪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对原告向某提出的房屋加层和改建许可的申请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在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巫溪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0年9月1日作出重规建证溪字(2010)4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对原告房屋加层部分给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后又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以原告申请办证的房屋系未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其权限核发的建设工程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且补办手续无相关规定为由,对原告猪圈改梯台的建设工程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原告不服该不予许可决定,再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巫溪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主管城市规划工作,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在城市规划区内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申请扩建、改建构筑物的,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职权。原告房屋加层及本案诉争的猪圈改梯台部分均系违章建筑,被告在清理违章建筑过程中,仅通知原告补办房屋加层部分的相关手续并给予原告行政许可,但未通知原告补办猪圈改建梯台部分手续,在法院判决后遂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也不违反法定程序,对原告要求撤销该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行政赔偿,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遭受有直接经济损失,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世 红 审 判 员 胥 仲 伦 代理审判员 韩 丽 旋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