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11号 原告朱某某。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第三人上海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原告朱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作出的社会保险核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上海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6月3日、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沈某某,第三人上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6月21日,被告市社保中心依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关于组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关于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更名的通知》、《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第四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以及《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第三条、沪劳保基发(2005)7号《关于确定2005年度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5)10号《关于公布上海市200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及增长率的通知》、沪劳保基(2005)97号《关于2005年度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结息办法和结算利率若干问题的通知》[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的规定,作出核定准予第三人上海某公司为原告朱某某缴纳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其于2002年8月15日进入上海某公司工作,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应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以下简称城保)。根据《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属于已与参加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参加城保的从业人员,所以不适用该办法的规定。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05年6月21日作出的核定准予第三人上海某公司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2005年6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准许第三人为原告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被告经审查,查明2004年5月,征地单位一次性为原告预缴180个月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原告并未参加城保。第三人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某区,已于2003年12月办理了小城镇社会保险登记,属于《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故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第三人上海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某区,系属郊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原告朱某某2002年8月15日进入上海某公司工作。2003年6月23日至2007年5月25日,原告先后与第三人签订和续签劳动合同及聘用合同。2003年12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登记。被告经审查,核定批准第三人由原来的城保参保单位,变更为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缴费起始时间为2003年12月。2004年5月,原告作为征地人员,征地单位一次性为其缴纳了180个月小城镇社会保险费。2005年6月,第三人向被告申报为原告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被告审查后于2005年6月21日作出核定,准予第三人为原告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实际缴费起始日期为2005年6月,单位月缴费基数为人民币1,220元。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1年4月7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1]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沪人社复决字[2011]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信封、原告与第三人分别于2003年6月23日和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04年5月27日签订的聘用合同、2005年5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续签劳动合同记录;被告提交的《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缴费变更申报表》、《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申领登记表(参加镇保的被征地人员)》、2004年5月《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征地人员参保汇总核定表》、《上海市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申报表(申0表)》、《上海市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核定表》、《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人员缴费变更(接续缴费)核定表》;第三人提交的上海市某人民法院(2007)某民一(民)初字第5407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书》、《申请报告》,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关于组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负有经办本市社会保险业务的职能。根据《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该办法适用于本市郊区范围内用人单位及其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人员。不适用于已与参加本市城保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参加城保的从业人员及用人单位招用原参加城保,并经协商一致继续参加城保的从业人员。本案中,第三人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某区,属本市郊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原告系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故第三人可以适用《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为原告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针对原告提出的其属于已与参加城保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参加城保的从业人员,故不属于适用小城镇社会保险范围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三人为郊区内的用人单位,已于2003年12月办理了小城镇社会保险登记,具备为符合条件的从业人员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资格。另一方面,2004年5月,原告作为征地人员,征地单位一次性为其预缴180个月小城镇社会保险费,此时原告并未参加城保,故原告并不属于已与参加城保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参加城保的从业人员。因此,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据《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于2005年6月21日核定准予第三人为原告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法官助理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周家华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昕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