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35号 原告顾xx,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xxx村x号xxx室。 原告顾x,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xxx路xxxx弄xx号xxx室。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男,xxxx年x月x日生,x族,住上海市xxxxxx路xxx号xxxx室。 共同委托代理人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徐xxxxxx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xx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xxx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关xx,主任。 委托代理人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xx、顾x不服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的沪x房拆裁字(2010)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于xx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xx、顾x的委托代理人杨xx、乐xx,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第三人上海市xx区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沪x房拆裁字(2010)第xxx号拆迁裁决的主要内容为:xx区xx路xxx号房屋属于沪x房拆许字(2002)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范围。据私房落政资料反映,该房屋产权人顾xxx(已于xxxx年x月x日报死亡),房屋使用面积45.7平方米,部位为xx路xxx号二层统间、二亭间、三晒搭及三层阁。该房屋文革中被接管,1976年至1990年间陆续退还业主。顾xxx生前有子女顾xx、顾x、顾xxxx,其中顾xxxx于xxxx年x月x日报死亡,申请人上海市xx区土地发展中心(下称“土发中心”)认定被申请人为顾xx等。经测绘该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68.02平方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按实测建筑面积予以补偿安置。经评估报告表明,被申请人房屋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821.31元,估价时点2002年6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评估报告。根据徐府办发(2002)4号文规定,该拆迁范围被拆除居住房屋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500元,价格补贴系数20%,被申请人房屋的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35.74元。 申请人提供了书面安置方案供被申请人选择:一、货币补偿款为384792.54元。二、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调换地点:方案1、xxxxxx路x弄x号xxx室,房屋价值208886元;同号xxx室,房屋价值211403元,被申请人需支付调换差价款35496.46元。方案2、xxxxx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价值340670元;xxxxx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价值130169元,被申请人需支付调换差价款86046.46元。以上房屋的估价时点均为2002年6月26日。另申请人按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因房屋拆迁产生的搬家及设备迁移等相关费用。被申请人未接受申请人提供的安置方案,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申请人向被告申请裁决,并提供xxxxxx路xx弄x号xxx室、同号xxx室作为裁决安置房源。 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调解,顾x等出席调解会。被申请人对房屋认定部位及面积有异议,认为xx路xx号xxx号房屋全部为顾xxx产权,对评估价格有异议并要求鉴定。被告终止裁决,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被申请人房屋房地产评估单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估价机构资质和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内。估价报告欠规范,评估价格合理,维持原估价结果”。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恢复裁决审理,将鉴定结果告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组织双方再次调解,被申请人对估价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因双方对拆迁补偿安置未达成协议致调解未成。被告据此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作出如下裁决:一、申请人应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对被申请人进行补偿安置。xxxxx路xxx号被申请人的被拆除房屋货币补偿金额384793元。房屋调换地点:xxxxxx路xx弄x号xxx室,建筑面积83.89平方米,房屋价值208886元;xxxxxx路xx弄x号xxx室,建筑面积83.89平方米,房屋价值211403元。两套房屋估价时点均为2002年6月26日,建筑面积合计167.78平方米,房屋总价值420289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35496元。二、申请人应按《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相关费用。三、被申请人顾xx等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从xxxxxx路xxx号搬至上述安置地点。逾期不搬,被告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原告诉称,两原告为xxxxx路xxx号xxx号房屋继承人。该房屋系原告父亲解放前所购,解放后产权仍属原告父亲,之后经历社会主义改造和文革冲击。2002年上述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因拆迁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拆迁人向被告申请裁决。在裁决过程中,原告对房屋产权范围的界定、房屋评估价格、测绘面积、拆迁补偿方案等提出异议,但被告仍作出拆迁裁决。原告认为被告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请求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被告依据相关落政资料对xx路xxx号房屋产权范围进行了认定,房屋评估价格和测绘面积也均为有资质的机构作出。对原告提出的评估异议,被告也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维持原估价结果。被告认为其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拆迁裁决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依法维持。 庭审中,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拆迁裁决申请书;2.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通知;3.土发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动迁委托书;4.被告《关于同意变更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批复》;5.上海xx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6.xx路xxx号户籍资料;7.xxx路xxx号《房屋建筑面积勘测报告书》及《产业注销通知单》;8.告居民书、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9.动迁谈话笔录;10.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11.裁决安置房源承诺书、安置房登记信息及被告同意增加安置房源的批复;12.裁决申请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13.顾xx、顾x的委托书;14. 2010年12月23日调解会记录;15.房屋拆迁评估报告鉴定申请及通知;16.中止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通知及送达回证;17.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复估)及送达回证、谈话笔录;18.恢复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审理的通知、会议通知、鉴定结果报告及送达回证、谈话笔录;19. 2011年2月18日调解会记录;20.被告集体讨论会议决定;21.裁决书送达回证;22.被告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出具的证明;2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经质证,原告对土地储备是否可作为拆迁许可项目以及延长许可年限表示异议,认为被告变更拆迁实施单位没有向居民进行公告,应提供拆迁时土发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xx动拆迁公司接受拆迁委托时的拆迁资格证书。原告还认为根据相关文件勘测报告书上的勘测专用章已经作废,报告书的形式与内容违法。xx路xxx号xxx号属整体房屋,被告还应提供xxx号的产权落政资料。原告提出没有收到过被告出示的有二位估价师盖章的拆迁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的原件与复印件盖章位置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将原告要求鉴定的评估报告交专家委员会鉴定,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有违常理,被告程序违法。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土地所有权状、房屋使用费收据、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收据、2002年6月26日加盖有三位估价师章的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及估价师查询信息、xxx路xxx号《房屋建筑面积勘测报告书》、沪房地资权[2002]721号关于废止《关于启用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地产测绘专用章地籍测量专用章和勘测定界专用章的通知》有关事项的通知等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表示根据相关落证资料显示,xx路xxx号全部及xxx号底层非属原告产权;原告提供的拆迁评估报告不是被告裁决的依据,与本案无关;勘测专用章是否作废不清楚。 第三人表示土地所有权状在解放后进行房屋登记后已经失效;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收据证明土地是国有的,但是否准予登记,原告没有举证;被告没有将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作为裁决依据;勘测报告上的勘测专用章不在规定的作废范围内。 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本市xx路xxx号房屋属于沪x房拆许字(2002)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迁范围。根据房管部门的私房落政资料显示,该房屋业主为顾xxx(于xxxx年x月x日报死亡),房屋使用面积45.7平方米,部位为xx路xxx号二层统间、二亭间、三晒搭及三层阁。顾xxx生前育有子女顾xx、顾xxxx、顾x,其中顾xxxx于xxxx年x月x日报死亡。经勘测上述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68.02平方米,房屋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821.31元,房屋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35.74元,估价时点2002年6月26日。拆迁中土发中心(现更名为上海市xx区土地储备中心)向xx路xxx号顾xxx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并提供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原告对补偿安置方案未能接受,拆迁双方协商不成。土发中心于2010年12月20日向被告申请裁决,并提供裁决安置房源,安置房屋评估时点2002年6月26日。被告于当日受理裁决申请,并分别向原告和土发中心送达了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会议通知等材料,随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会上原告对拆迁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鉴定。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中止拆迁行政裁决,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原告房屋拆迁评估报告进行鉴定。2011年1月6日至1月7日,上海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xx路xx号顾xx户的房屋面积部位重新进行了复估,出具了复估评估报告。土发中心将复估评估报告送达给了原告。2011年1月20日,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出具鉴定结果报告,结论为“估价机构资质和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内。估价报告欠规范,评估价格合理,维持原估价结果”。2011年2月15日,被告恢复裁决审理将鉴定结果告知拆迁双方,并组织双方再次调解。原告对估价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双方调解未成。2011年3月10日,被告作出拆迁裁决。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因补偿安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依法有权作出拆迁裁决。土发中心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上海xx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对xxxx路xxx号房屋进行拆迁。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被拆房屋业主为原告父亲顾xxx,房屋使用面积45.7平方米,实测建筑面积为68.02平方米,部位为xx路xxx号二层统间、二亭间、三晒搭及三层阁。关于原告庭审中提出的有关勘测专用章的异议,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提供的勘测报告书上的勘测专用章现使用具有效力。因此,被告裁决对上述被拆房屋产权部位、面积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经审查,拆迁中土发中心向xx路xxx号顾xxx户送达了拆迁评估报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其后在与被拆迁人原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被告在房屋拆迁许可的有效期内受理裁决申请,并依程序组织拆迁双方调解。期间对原告就拆迁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被告也委托了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认为xx路xxx号房屋的拆迁评估报告欠规范,评估价格合理,维持原估价结果。最终在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作出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未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裁决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xxxx年x月x日作出的沪x房拆裁字(2010)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顾xx、顾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 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