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09号 原告深圳市昆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步北路2006号四季青大院内4号办公楼104号-107号。 法定代表人曾祥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东。 委托代理人龚秀珍。 被告上海市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09号

原告深圳市昆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步北路2006号四季青大院内4号办公楼104号-107号。

法定代表人曾祥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东。

委托代理人龚秀珍。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4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俊,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珏,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秦德兵。

委托代理人费清清,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昆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清洁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第三人秦德兵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6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因秦德兵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5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昆仑清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保东、龚秀珍,被告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杜俊、陈珏,第三人秦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清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浦东人社认结(2010)字第183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昆仑清洁公司员工秦德兵于2008年11月29日19时左右,在劝阻顾客将购物车推出指定位置时,不慎被该顾客打伤,造成右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右颞头皮血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2010年12月20日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被告以此证明其有权作出被诉工伤认定;2、终结通知书,证明秦德兵的哥哥秦德林于2009年1月1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其因缺乏劳动关系证明而申请劳动仲裁,工伤认定申请事项依法终结;3、劳动仲裁受理通知书、开庭通知、撤诉通知,证明秦德兵于2009年2月6日向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于2009年4月22日申请撤诉;4、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证明秦德兵于2010年3月1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于2008年11月29日在工作期间遭受暴力伤害一事依法进行工伤认定;5、裁决书、判决书,证明秦德兵与深圳市昆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秦德兵于2009年5月21日因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再次提起劳动仲裁,后又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判决,故秦德兵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6、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秦德兵受伤情况;7、授权委托书、天闻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8、秦德兵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表,证明秦德兵参加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应在上海市进行工伤认定;9、深圳市昆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信用信息、清洁服务合同,证明深圳市昆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接了位于浦东新区临沂北路的沃尔玛超市的清洁服务项目,属于被告管辖; 10、关于提交秦德兵受伤书面情况的函;11、关于秦德兵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函;12、清洁工作范围、清洁服务人员部署表;13、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情况说明;14、公安机关对周明生、盛靖的询问笔录;15、被告对周明生的调查记录、周明生工作证件;16、被告对秦德兵的调查记录、秦德兵对受伤经过的陈述;以证据10-16证明被告接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秦德兵系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暴力伤害;17、受理通知书、补充证据通知书;18、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9、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20、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双挂回执;以证据17-20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关于本市工伤认定中涉及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三条,以此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依据合法。
原告昆仑清洁公司诉称,第三人秦德兵受伤时间为2008年11月29日,而申请工伤认定时间为2010年4月7日,超过了《工伤认定办法》中规定的员工申请工伤认定一年的时效。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及第十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的管辖严格按照用人单位所在地属地管辖原则划分,原告的注册地是广东省深圳市,上海市仅是原告的业务范围涉及地并不是原告的住所地,本案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由深圳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秦德兵的工伤认定不在被告管辖范围内,被告对其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的浦东人社认结(2010)字第1838号工伤认定。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根据相关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而昆仑清洁公司未与秦德兵签订过劳动合同,因此秦德兵只能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被告根据《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其因确认劳动关系依法进行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的期间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时限内则应予扣除,秦德兵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并未超过1年的法定时限。根据调查,秦德兵参加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根据《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的规定,秦德兵受到事故伤害后,应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且秦德兵工作的商场位于浦东新区,故属于被告管辖。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秦德兵述称,同意被告辩称意见。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原告注册登记地的劳动保障部门管辖。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第三人秦德兵系原告昆仑清洁公司员工,被安排至位于本市浦东新区临沂北路的沃尔玛超市工作。2008年11月29日19时左右,秦德兵在劝阻顾客将购物车推出指定位置时,不慎被该顾客打伤,造成右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右颞头皮血肿。2010年3月16日,第三人秦德兵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3月24日受理,于5月19日作出中止决定,12月14日作出恢复审理决定,同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后分别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4月18日区政府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浦东人社认结(2010)字第1838号工伤认定。

另查明,2009年2月6日,第三人秦德兵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于4月22日撤回申请;同年5月21日秦德兵再次向浦东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受理后于同年10月26日作出裁决,对秦德兵要求确认与昆仑清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6月27日至11月29日)的请求,不予支持。秦德兵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39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秦德兵与昆仑清洁公司于2008年6月27日至2008年1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属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伤亡作出工伤认定。根据《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再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注册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第三人秦德兵实际工作场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注册地为第三人办理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秦德兵参加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故浦东人保局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无不当,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

被告认定第三人秦德兵于2008年11月29日19时左右,在劝阻顾客将购物车推出指定位置时,不慎被该顾客打伤的事实由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接报回执单、周明生、盛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通知》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伤职工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但依法进行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的期间应当在申请时限内予以扣除。本案中,原告昆仑清洁公司未与第三人秦德兵签订劳动合同,故第三人通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的方式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进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进行诉讼的时间应当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内予以扣除。第三人秦德兵于2008年11月29日受到事故伤害,2009年2月6日、5月21日两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10月26日浦东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后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故秦德兵于同年3月1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法定申请期限,被告予以受理并无不当。

在整个工伤认定的程序中,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受理、调查、中止、恢复审理、认定、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浦东人保局作出的浦东人社认结(2010)字第1838号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昆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深圳市昆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