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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A。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B。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A。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B。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忆,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绿化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蔡C,上海市黄浦区绿化管理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上海新贸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新贸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蔡A、蔡B、孔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A(上诉人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B,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周忆,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绿化管理所(以下简称黄浦绿化所)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9月29日,原审第三人黄浦绿化所经批准,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7)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中华路白漾公共绿地”建设项目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本市中华路某号底层统客堂房屋列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的记载,本市中华路某号底层统客堂系私房,权利人为邓思令,该房屋原租赁人为欧阳X(2002年12月1日报死亡),现由其女儿蔡A等人即三名原审原告居住使用,房屋类型为旧里,建筑面积8.7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13.4平方米(8.7×1.54),非居住建筑面积5.02平方米,由蔡A开设“上海黄浦区A百货店”。经原审第三人委托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以2007年9月29日为估价时点,居住房屋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808元,非居住房屋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9,500元。原审第三人黄浦绿化所将评估报告送达给蔡A(户)。原审第三人经与被拆迁人(户)多次协商安置方案,并提供房源供该户选择,但没有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因双方协商未成,原审第三人黄浦绿化所于2010年4月8日向原审被告黄浦住房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黄浦住房局于同日受理裁决申请后,于同年4月12日召开审理协调会,因原审原告(户)提出异议,故黄浦住房局于2010年5月5日中止裁决。2010年11月24日,因中止原因消除,黄浦住房局恢复裁决。黄浦住房局于2010年11月29日召开恢复审理会,但原审原告(户)未参加,致拆迁人与被拆迁户仍无法达成协议,黄浦住房局调解未成。2010年11月30日,黄浦住房局作出黄房地拆(2010)820号房屋拆迁裁决:一、申请人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被申请人(户)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988弄某号1104室产权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0.57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6,700元/平方米,总价为740,819元、浦东新区航园路1某号商铺,该房屋建筑面积54.08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7,500元/平方米,总价为405,600元。上述房屋合计建筑面积164.65平方米,总价为1,146,419元。二、被申请人(户)居住房屋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70平方米。现申请人提供的产权房建筑面积为110.57平方米。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后,被申请人(户)应支付给申请人居住房屋调换差价款271,819元[(110.57-70)×6,700]。被申请人(户)非居住房屋应得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198,792元,现申请人提供的非居住产权房总价为405,600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被申请人(户)应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房屋调换差价款206,808元(405600—198792)。被申请人(户)应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房屋调换差价款478,627元(271,819+206,808)。三、申请人根据有关规定支付给被申请人(户)自行购房补贴为33,500元。个体工商户停产、停业补偿款2,008元,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人均不足11平方米的部分,补贴297,920元,被拆迁房屋每平方米补偿价不足15,200元,给予补贴17,623.68元。四、申请人根据有关规定支付给被申请人(户)无搭建奖励费25,000元、搬家补助费及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对强制执行的被申请人不再发给搬家补助费、签约奖励费)。五、被申请人蔡A等(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988弄某号1104室产权房,浦东新区航园路1某号商铺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中华路某号底层统客堂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申请人拆除。该《房屋拆迁裁决书》于同年12月11日送达给原审原告(户)。蔡A、蔡B等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据此,黄浦住房局依法具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原审第三人黄浦绿化所与蔡A等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不成,向黄浦住房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黄浦住房局在裁决过程中查明,原审第三人黄浦绿化所依照规定向被拆迁人蔡A等送达了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两处看房单等材料,黄浦住房局依照《实施细则》等规定所作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内容符合相关拆迁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损害被拆迁人的权益。黄浦住房局的裁决程序中扣除中止期间,裁决期间超过了法定期限;黄浦住房局虽然先后召开了两次审理协调会,但在恢复裁决审理后,安置方案有较大调整,在被申请人未参加第二次审理协调会的情况下,黄浦住房局即作出裁决,对被申请人的程序权利未予充分保障,上述程序过程虽不影响原审原告实体权益,但亦属程序瑕疵。综上,原审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蔡A、蔡B、孔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蔡A、蔡B、孔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蔡A、蔡B、孔某某上诉称,涉案房屋为公房,欧阳X(系上诉人蔡A、蔡B的母亲)是该房的承租人,自欧阳X于2002年12月死亡后,由于被上诉人不同意重新确定承租人,导致房屋承租人并未发生变更,三位上诉人既没有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也没有公房租赁凭证以及房屋租赁合同,因此,在裁决方案中将上诉人确认为被裁决主体明显不当。由于该户历史遗留问题始终未得到解决,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面积的认定,也缺乏依据,该户还另有搭建的面积。在本案中,拆迁人的拆迁许可期限届满日应为2008年9月28日,在此之后,虽然有延长许可的通知,但通知是在违法越权的情形下作出的,不具备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也应是无效的。原审法院仅审查是否有拆迁许可,并未审查延长许可通知的有效性及合法性,对此事实认定不清。在裁决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收到黄浦绿化所的评估报告以及拆迁实施单位作出的“关于中华路某号蔡A(户)裁决申请调整商铺情况说明”。原审第三人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的拆迁资格在未被确认之前,其实施的拆迁行为都是无效的,其提供的材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被上诉人亦未对裁决中止原因消除予以说明。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住房局认为,根据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在租赁公房凭证中所记载的公房承租人在户口被注销的情况下,可以将继续承租公房的同住人视为签约主体及拆迁裁决的参与人,所以,被上诉人在裁决过程中所确定的裁决主体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在裁决过程中,因上诉人户提出将要有新的人员户籍落户,故该局裁决中止审理,之后因新户籍落户事实未发生,故裁决恢复审理。同时,考虑到上诉人使用的房屋中不仅有居住面积,同时还有非居住面积,被上诉人责成原审第三人调整了补偿安置方案,并由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调整后的方案以及调整后房源的看房单。被上诉人依据被拆迁房屋的住房资料等认定该户居住面积及非居住面积并无不当。上诉人所主张的关于涉案房屋上世纪60年代发生的历史遗留问题,与本案无关。由于上诉人一直要求在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前提下才能协商有关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故上诉人与拆迁人一直未能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据此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属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黄浦绿化所同意被上诉人黄浦住房局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文号表述为“黄房地拆(2010)820号”有误,实际应为黄房管拆(2010)820号。原审判决另将涉案被拆迁房屋的居住面积8.7平方米,笔误为建筑面积8.7平方米。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上诉人陈述根据欧阳X作为承租人办理的租赁凭证上记载,租赁部位是底层统客堂,总的使用面积是13.3平方米,其中5.02平方米被同意作为营业用房。被上诉人裁决中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虽收到过调整后的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的居住房屋及商铺的看房单,因其对拆迁单位失去信任,故未去实地看房。上诉人坚持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先行解决该户的有关历史遗留问题后,才能进行房屋拆迁补偿。上诉人以此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一、二审审理中,黄浦住房局与黄浦绿化所均明确,根据涉案拆迁地块的告居民书,上诉人蔡A属于持有有效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可获得一次性补助5万元,该款包含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主文第四项中的“等费用”中。
  本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黄浦住房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原审第三人黄浦绿化所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在涉案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其申请拆迁裁决时,在拆迁期限延长许可时限内。因上诉人户坚持要求在解决有关被拆迁房屋历史遗留问题的前提下才能协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其未能与作为拆迁人的原审第三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审第三人遂向黄浦住房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原审第三人具有房屋拆迁裁决的申请人主体资格。黄浦住房局在收到裁决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协调,并责成原审第三人根据上诉人户的非居情况要求拆迁人调整补偿安置方案,原审第三人亦将有关看房单等材料送达给上诉人户,但上诉人收到看房单后,拒绝看房。因上诉人户仍未与原审第三人达成一致协商意见,黄浦住房局遂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黄浦住房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房屋的居住面积、非居住面积、在册户籍人员、评估价格等的认定,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黄浦住房局所作裁决,对蔡A等实际使用房屋的居住面积部分按面积标准房屋调换,非居住面积部分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安置,符合本市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蔡A与蔡B的母亲欧阳X原系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欧阳X去世后该户虽未重新办理过租赁手续,但上诉人蔡A等系该户内的在册户籍人员,并实际使用该房,故其被作为房屋拆迁裁决的被申请主体,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对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面积及非居住面积的认定由有关物业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资料予以证实,且上诉人亦认可欧阳X作为承租人的租赁凭证上确实作了使用面积为13.3平方米的记载。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户送达过评估报告等,由居民委员会及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对该户拒绝签收留置送达情况予以了见证。现上诉人对送达回证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上诉人对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及拆迁实施单位的资质问题提出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提出的有关上世纪六十年代该户与房地产管理部门之间发生争讼的历史遗留问题,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据此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涉案房屋拆迁裁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蔡A、蔡B、孔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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