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24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上海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24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某,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吴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但未提交答辩状。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管局于2011年3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作出20110000000139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机构)未制作或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吴某某诉称:其于2011年3月8日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根据建住房(2000)年87号由上海某公司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局申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局审核核准的信息(‘某’法人代表人陈某某)(有效时间从2003年7月—2005年1月)”。被告回复原告的答复书中却告知该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与客观事实不符,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的20110000000139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告辩称: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一个月内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处进行备案,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同时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交房地产开发手册等材料。但被告经查核,上海某公司于2008年8月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2003年至2005年间在被告处没有备案材料,故答复原告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吴某某于2011年3月8日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根据建住房(2000)年87号由上海某公司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局申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局审核核准的信息(‘某’法人代表人陈某某)(有效时间从2003年7月—2005年1月)”。被告于同日予以受理,向原告出具《收件回执》。嗣后,被告经查询电脑信息档案,查明上海某公司所持有的由被告颁发的沪房地资(某)第0000300号资质证书有效日期为2008年8月13日—2011年8月13日,遂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0000000139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该答复以挂号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对此答复不服,在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201100000001393号《收件回执》、20110000000139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被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登记表(个人)》、双挂回执、查询电脑信息档案材料以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条例》、《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查明上海某公司于2008年8月在被告处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没有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有效时间为2003年7月—2005年1月期间该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信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将查明结果告知了原告。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审 判 员 蒋伟君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