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后,依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于2011年2月1日向甲单位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主要内容是要求公开徐汇区康健街道玉兰小区(桂林路某号)是以什么立项申请建设的。甲单位于2011年2月9日作出编号为(11)0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答复A,主要内容为:“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如下: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你咨询徐汇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A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甲单位公开其要求提供的徐汇区康健街道玉兰小区(桂林路某号)是以什么立项申请建设的。
原审认为,A向甲单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甲单位针对A申请的内容,经审查作出《答复书》,答复A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甲单位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A咨询徐汇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该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A起诉要求甲单位公开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的政府信息,缺乏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A负担。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其向上海市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提出过类似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局明确给予答复并提供了相关的立项信息及图纸,被上诉人作为区一级的规土局应该掌握徐汇区康健街道玉兰小区(桂林路某号)的建设项目立项信息,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对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并非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责范围,被上诉人从未制作过立项批准的文件。被上诉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答复上诉人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正确。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甲单位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答复书》的行政行为合法。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甲单位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上诉人A于2011年2月1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公开徐汇区康健街道玉兰小区(桂林路某号)是以什么立项申请建设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根据《上海市计划委员会、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房地产开发建设计划管理的通知》(沪计投[1993]106号1993年7月31日),审批建设项目的立项申请属于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职责权限,故被上诉人甲单位于2011年2月9日作出《答复书》,答复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上诉人咨询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虽确认徐汇区康健街道玉兰小区(桂林路某号)建设项目的立项信息系由上海市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作,但认为被上诉人在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获取了上述信息,应予公开。上诉人的以上观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刘 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