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海中法行终字第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海中法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永东村委会儒全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冯映皮,村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云大焜,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海中法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永东村委会儒全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冯映皮,村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云大焜,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治贝,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丽、杜娟,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林明师,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强,男,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白龙北路4号103房。
上诉人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永东村委会儒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儒全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桥镇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林明师土地权属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0)龙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791”项目市配套羊山路网北支路用地范围内,面积0.946亩。2004年10月26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已将该地确权给龙桥镇永东村委会,证号为:海口市集有(2004)第017305号。项目土地平整时,该地大部分属荒石地,只存有大小龙眼树13棵及大小杂树15棵。本案第三人林明师一家人从1985年起开荒种植龙眼、柑桔、杂树等树木;2008年,忠志公司建设施工便道及临电电网在该地施工时,曾给第三人相关土地租金及青苗补偿费。2008年3月,忠志公司亦与原告签订了《租用施工通道协议》及《租用施工补充协议》,当时该公司也曾补偿儒全经济社村民青苗费;原告村祠堂碑文记载“冯氏公山”土地但面积和四至范围笼统,原告没有在该地管理种植痕迹,羊山路网北支路项目用地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后,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第11号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该府与2009年7月6日作出海龙府复决字(2009)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第11号决定。原告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11号决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该院以(2009)龙行初字第52号判决撤销了11号决定。第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0)海中法行终字第5号判决维持了该院(2009)龙行初字第52号判决。2010年6月3日,被告作出4号决定,原告不服,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该府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海龙华府复决字(201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第4号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成讼。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该争议地大部分属荒石地,791项目土地平整时,只存有大小龙眼树13棵及大小杂树15棵。邻村部分村民证明,本案第三人林明师一家人从1985年起开荒种植龙眼、柑桔、杂树等树木。而且,2008年,忠志公司建设施工便道及临电电网在该地施工时,曾给第三人相关土地租金及春苗补偿费。因此,第三人有使用该争议地的事实。2008年,忠志公司也与原告签订了《租用施工通道协议》及《租用施工补充协议》,当时该公司也曾补偿儒全经济社村民青苗费,但“791”项目配套项目建设施工便道及临电电网范围较大,上述协议也未表明土地范围及界线,因此,忠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土地两份协议也不能证明该协议用地包含争议地。第3期《会议纪要》虽然就“791”项目配套项目临时走廊用地范围内青苗有附属物的补偿问题与原告达成了协议,但该《纪要》所涉及的土地并未明确包含有该争议地在内。原告村祠堂碑文记载了“冯氏公山”土地,但面积和四至范围较笼统。且原告没有在该争议地管理种植的经历。从上述情况分析看,无法确认原告享有该争议地的使用权。被告在受理了原告和第三人的土地权属争议后,经实地勘查、调查询问,及双方的陈述和辩解,经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了4号决定书。4号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该争议地归其所有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儒全村民小组上诉称,1、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0)龙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书。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791”项目市配套羊山路网北支路用地范围内,面积为0.946亩。本案争议地曾是被上诉人在2009年4月14日龙龙决字(2009)1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中的同一块土地。2009年10月21日,龙华区人民法院(2009)龙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龙龙决字(2009)1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2010年1月27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中法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却将终审判决撤销并已生效的龙龙决字(2009)1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中的同一块争议地,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以龙龙决字(2010)4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将上述争议地重新处理给原来的第三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依法对被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重新作出的龙龙决字(2010)4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与终审判决撤销并已生效的原龙龙决字(2009)1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作出对抗已生效的终审判决的判决,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已影响对本案的正确判决。
被上诉人龙桥镇政府辩称,答辩人作出的龙龙决字(2010)4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9)龙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龙龙决字(2009)1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理由为答辩人在法定举证其内未依法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基于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中法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龙龙决字(2009)1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被撤销后,答辩人重新调查核实了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的土地权属争议,答辩人经实地勘查、调查询问,及听取双方的陈述和辩解,查明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属荒石地,只存有大小龙眼树13棵及大小杂树15棵。第三人林明师及家人从1985年起开荒种植龙眼、柑桔等果树,有邻村部分村民证明该事实:2008年忠志公司在该地方施工时给了第三人相关的土地租金和青苗补偿费。而2008年忠志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租用施工通道协议》、《租用施工通道补充协议》及时提供的祠堂碑文记载的“冯氏公山”的土地面积和四至均不明确,且被答辩人没有使用管理种植该争议地的事实。据此,答辩人组织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依据重新调查的事实,重新作出龙龙决字(2010)4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综上,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0)龙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林明师述称,龙华区人民法院(2010)龙行初字第125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第二次重新作出的龙龙决字(2010)4号处理决定书的处理结果只对土地使有权的处理,而上一次(龙龙决字(2009)11号)的处理结果对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着物的处理,两次的处理结果都不相同。上一次的行政复议、一审、终审判决都没有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龙桥镇人民政府第二次作出处理决定书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争议土地,答辩人(第三人)占有管理使用几十年之久,而上诉人对此地没有管理使用历史,又没有证明争议地合法来源的有关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理的是被上诉人作出的龙龙决字[2010]4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被上诉人龙桥镇政府在处理该土地权属争议纠纷中,根据该地区的土地使用现状,并通过走访邻村部分村民,认定第三人林明师及家人从1985年起开荒种植龙眼、柑桔等果树,且2008年忠志公司在该地方施工时付给了第三人相关的土地租金和青苗补偿费,故被上诉人依据《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该争议地为第三人所有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村民的证明证明该地为祖宗地,根据《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祖宗地”为由要求确认土地权属,故其认为祖宗地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在2008年,忠志公司也曾补偿上诉人儒全经济社村民青苗费,但“791”项目配套项目建设施工便道及临电电网范围较大,该补偿协议并不能证明该争议地包括在其补偿范围之内。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曾使用过争议地。
至于上诉人认为,2010年6月3日重新作出的[2010]4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与已被撤销的龙龙决字(2009)1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完全相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即行政机关不得作出与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已被撤销的龙龙决字[2009]1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适用的是《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而[2010]4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则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不存在两个决定相同的情况。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已被撤销的龙龙决字[2009]1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完全相同的4号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2010]4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儒全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晋湘
审 判 员 温 方
代理审判员 何 芳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