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灌行诉初字第00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灌行诉初字第0008号 原告灌云县某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灌云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 原告灌云县某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不服灌云县国土资源局拆除其所建猪舍的行政行为,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灌行诉初字第0008号

原告灌云县某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灌云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

原告灌云县某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不服灌云县国土资源局拆除其所建猪舍的行政行为,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于2011年3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2月7日,在巡查中发现原告灌云县某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正在建设猪舍,土地监察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即责令其停止正在进行的非法建设行为,在当事人拒不停止非法建设的情况下,依据《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活动依法进行制止。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协议书;2、张某谈话笔录;3、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4、东王集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5、违法用地现场照片;6、东王集乡国土所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未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正在进行违法建设时,被依法制止,被告的土地行政管理行为合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3、《土地监察暂行规定》;4、国土资发[2007]220号文件《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

原告灌云县某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诉称,2009年春,东王集乡杨圩村王某等共计18户农户,采用自愿合作的形式,利用合作农户的2.66亩自留地作为生猪养殖场所,成立灌云县某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并于2009年5月8日在工商部门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并办理了税务登记证和动物防疫合格证。2009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下属的东王集乡国土所来到原告养殖场地,强行收取用地保证金,依照国土资发[2007]220号文件《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规定: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不需要办理审批手续,不收取保证金或押金。因此,原告拒绝了东王集乡国土所的要求,东王集乡国土所在未出示任何相关手续也未按照行政法相关程序作出明示的情况下,便强行将原告的72间猪舍推倒,总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整。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3、动物防疫合格证,证明原告依法成立。4、灌云县东王集乡人民政府证明;5、灌云县东王集乡韩圩村民委员会证明;6、会议记录;7、原野场村自留地清帐明细表;8、韩圩沧桑,证明武某从1981年1月至1984年4月任韩圩村支部书记;9、农户和村民小组长证明;10.农户和杨圩村委会证明;11、协议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是利用合作农户自留地建设猪舍;12、张某证明,证明2010年3月17日与东王集乡国土所谈话记录不是事实;13、茆某、茆某、王某、王某某、王某某证明,证明东王集乡国土所在没有亮证、没有警示的情况下,强行推到猪舍建筑894平方米;14、建筑合同及收条;15、收条,证明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6、灌云县人民政府灌政复决字(20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依法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行政强制行为。

被告灌云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土地行政管理行为合法、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2009年12月7日,我局土地监察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灌云县某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正在建设猪舍,为及时制止正在发生的行政违法行为,我局土地监察执法人员立即出示执法证件并进入违法用地现场,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责令其停止正在进行的非法建设行为,在当事人拒不停止非法建设情况下,为保护基本农田不被破坏和非法占用,依据《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对正在进行的土地行政违法活动依法进行制止,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的起诉违反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我国法律保护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原告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对在基本农田上所建设的违法建筑并不享有合法权益,其不合法的权益是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维持我局的土地行政管理行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第1号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非法转让行为;对被告第2、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被告第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占用的土地不是规划图范围内的土地;对被告第5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第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对原告第1、2、3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办证养猪通过合法审批,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行为合法;对原告第5、6、7、8、9、10、1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占用的土地是自留地;对原告第12、1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第14、1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原告第16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第1号证据和原告第11号证据内容相同,但证明目的不同,原告认为其协议是合法转让,被告认为其协议不合法,本院认为,因协议涉及的土地在灌云县东王集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确定的基本农田范围内,其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第2号证据张某谈话笔录与原告第12号证据张某证明相矛盾,因张某没有出庭对所作出的陈述及证明予以说明和确认,且被告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取证的,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第3号证据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与现场照片一致,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第4号证据灌云县东王集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第5号证据现场照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第6号证据东王集乡国土所情况说明,其中对2009年12月7日制止原告未经批准在基本农田建设猪舍的说明与事实相符;对2009年8月为原告选址的说明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予以否认,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这部分说明不予采信。原告第1、2、3号证据真实合法,证明原告办证养猪通过合法审批,但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原告第4号证据灌云县东王集乡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原告“饲养生猪圈舍总面积2166平方米”,与原告诉称“利用合作农户的2.66亩自留地作为生猪养殖场”面积不符,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原告第5、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告第7号证据自留地清帐明细表,既没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吕某某、陈某某自留地记录,又没有相关地籍资料(如自留地四至界定)等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原告第8号证据韩圩沧桑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告第9、10号证据内容相同,其证明的“徐某家8口人×0.11=0.88亩、吕某某家12口人×0.11=1.32亩、陈某某家0.46亩”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吕某某自留地1.852亩、陈某某家自留地0.758亩”面积不符,且其确定的四至在灌云县东王集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确定的基本农田范围内,不予采信;原告第13号证据茆某、茆某、王某、王某某、王某某证明原件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13-1号)内容不一致,原件有明显添加内容,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原告第14号证据建筑合同及收条和15号证据收条,其真实性无法印证,且原告是基于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设猪舍而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其权益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原告第16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2月7日,在巡查中发现原告灌云县某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正在建设猪舍,土地监察执法人员即责令其停止正在进行的非法建设行为,在当事人没有停止非法建设的情况下,对原告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活动进行制止。

本院认为,《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规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第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国土资发[2007]220号文件《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原告灌云县某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占用基本农田建设猪舍,其行为违法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称其是利用合作农户的自留地作为生猪养殖场所,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停止正在进行的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在原告不停止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情况下,被告依据《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活动进行制止,是依法履行职责,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的制止原告灌云县某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设猪舍的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灌云县某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灌云县国土资源局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赔偿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玉新

审 判 员 朱海兵

审 判 员 任之高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淑静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