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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深盐法行初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深盐法行初字第1号 原告柯某某,女,汉族,1985年6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某分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涛,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深盐法行初字第1号


原告柯某某,女,汉族,1985年6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某分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涛,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严某梅,该局民警。
原告柯某某不服被告深圳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局某分局)行政处罚行为,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公安局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涛、严某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公安局某分局根据原告柯某某与劳某某互相殴打的事实于2010年12月28日对原告作出深公盐决字[2011]第00003号《深圳市公安局某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劳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与原告发生了争吵,随后其女看到劳某某与原告发生了扭打的事实;2、李某群的陈述,证明其看到劳某某被按倒在地,后李某群与原告相互推搡的事实;3、李某超的陈述,证明其看到劳某某和李某群和原告扭打在一起,李某超殴打了原告的事实;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劳某某因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原告又与李某群、李某超扭打在一起的事实;5、证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原告和劳某某扭打在一起的事实,黄某某进行劝架,后来劳某某的女儿和儿子也参与了打架;6、原告柯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与劳某某发生争执的情况,后被劳某某女儿、儿子一起追打的情况;7、鉴定结论(三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李某群的伤情构成轻微伤;8、视频资料,证明当时发生争执的情况。
原告柯某某诉称,2010年12月3日下午,原告在沙头角桥西区9号打麻将,劳某某在看牌时故意挑起事端,与原告发生口角,劳某某辱骂并出手打击原告头部,原告出于本能反抗而与劳某某拉扯,随后劳某某的女儿、儿子也殴打原告,后被旁人劝解。原告在厕所里躲避近半小时后才出来,结果仍被他们三人继续殴打,导致原告头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另颅脑轻型闭合性损伤,住院治疗了半个月。被告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九天没有分析纠纷的起因,也无视原告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因此,被告的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深公盐决字[2011]第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被打受伤的情况,结论是颅脑轻型闭合性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时所花费用;3、鉴定文书,证明原告被殴打受伤的情况。证据2系原件,其余证据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原告在与劳某某发生争执的情况下,原告没有寻找合法的解决途径,而是与被告进行打斗,并且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经法医鉴定案外人李某群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因此,原告的行为不能构成正当防卫。原告的行为完全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殴打他人的全部要件,依法应受到处罚。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处罚的过程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作出具体行为的证据5、6、8以及7中的劳某某的伤情鉴定,本院认为其取得方法和收集程序合法,且原告对其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以及7中原告的伤情鉴定、李某群的伤情鉴定,虽原告对其内容有异议,但这些证据是被告在事发后及时调取并制作的,可以用来证实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15时许,原告在盐田区沙头角桥东西区9号铺中与冯某某、黄某某等人打麻将,劳某某在观看时说牌,与原告发生争吵,进而双方互相拉扯厮打。后劳某某的女儿李某群加入,继续与原告拉扯厮打,原告躲进厕所。原告从厕所出来后,劳某某、李某群及劳某某的儿子李某超对原告进行了追赶和殴打。被告接报警后处警,对李某群、李某超、劳某某、证人冯某某、黄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诊断,原告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法医鉴定结论显示:李某群身体构成轻微伤;劳某某身体未检见明显损伤;原告柯某某身体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2010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深公盐决字[2011]第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根据原告的陈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验伤报告、录像资料等证据,认定原告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处以拘留九日、罚款人民币叁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因对被告认定的事实有异议,故对上述两份材料均拒绝签名。
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劳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拘留十一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对李某超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拘留十一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对李某群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上述四人的处罚均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公安局某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已明确规定了被告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程序,被告在接警后对原告、当事人以及证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当事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被告基于原告有殴打他人并且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事实认定原告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本院认为,事情的起因虽是由于劳某某在看麻将时说牌引起的,但并不必然导致双方矛盾的激化,原告在与劳某某发生争吵后,互相撕扯、激化矛盾,最后还造成李某群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其行为已经远超过正当防卫所需要的必要限度,原告认为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处罚前,进行了相应的查处程序,亦明确告知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因此,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作出拘留九日、罚款人民币叁佰元的处罚内容适当,原告要求撤销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群英
审 判 员 孙 静
人民陪审员 黄川耀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小玲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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