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昊盛泰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坤,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晓丽,女,山东杜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邹学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坤,男,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仁海,男,1966年8月3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万敏,男,汉族,1965年7月12日出生, 上诉人青岛昊盛泰工贸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徐仁海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平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在第7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窦晓丽,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坤,原审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徐万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平劳社伤认决字(2010)第01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查明:第三人徐仁海系原告青岛昊盛泰工贸有限公司的职工。第三人徐仁海的吃住及工作均在同一车间内,无固定工作时间,即何时来料何时工作。公司用于取暖的暖气炉设置于车间内,需要工人经常看护,2009年12月22日晚9时,第三人徐仁海在车间内休息,第二天发现第三人徐仁海昏迷,被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2010年4月12日,第三人徐仁海委托徐万敏向被告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予以受理,于2010年4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 2010年5月17日,被告因第三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中止工伤认定。第三人徐仁海补充提交了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后,被告作出青平劳社伤认决字(2010)第01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第三人徐仁海于2009年12月22日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一氧化碳中毒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确认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平度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平度市人民政府受理后,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 原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本案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告知书,该告知书中明确告知了举证的时间及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根据第三人徐仁海提交的有效证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工伤认定办法》第14条作出了青平劳社伤决字(2010)第01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青平劳社伤认决字(2010)第01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0年9月26日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综上,原告青岛昊盛泰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的青平劳社伤认决字(2010)第01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青岛昊盛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第三人的伤不属于工伤。第三人是上诉人处的职工不错,但是上诉人并未将取暖炉放在车间内,第三人并不是在车间内一氧化碳中毒,第三人中毒是在其宿舍内。第三人的宿舍内有取暖炉,当时上诉人有规定,取暖不得超过晚上10点,谁知第三人在中都的当晚将取暖炉内填满煤块以致因燃烧不充分而导致其中毒,第三人的中毒与工作无任何的关系,也不是从事与工作相关的收尾工作,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原审第三人不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的规定,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不属于工伤,我局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确认其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 各方当事人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我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诉人对原审审判程序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 本案原审第三人所从事的工作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且工作与休息均在车间内,其因车间内取暖炉燃烧不充分导致的一氧化碳中毒,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虽然主张不构成工伤,但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姚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