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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奉行初字第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奉行初字第12号 原告上海宁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某分局。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分局副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奉行初字第12号

原告上海宁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某分局。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宁某公司)不服行政处罚诉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某分局(以下简称:工商某分局)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发出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原告起诉证据等诉讼材料。经本院准许,被告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答辩证据等诉讼材料,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发送答辩状副本及答辩证据等诉讼材料。本院分别于2011年6月3日、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庞某某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工商某分局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对原告位于某区某某路288号7号仓库的场所检查时,认定原告涉嫌伪造食品生产日期,对原告包括封口机在内等财物采取了封存强制措施后,直接将原告财物转移至园区内的6号仓库,实际实施了扣押措施。2009年9月9日,被告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对上述财物进行了公证。2009年11月10日,被告在法定办案期限届满之时,更换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财物重新进行扣押,变相延长扣押和办案期限。2010年8月13日,被告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了沪工商奉案处字(2010)第260200912462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与实际生产日期不符的食品455箱和小包装食品6包、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108箱、拆除的废旧包装袋156袋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封口机3台;罚款(人民币)叁拾壹万玖仟圆整。原告因此认为被告在办案过程中存有诸多违法之处,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工商奉案处字(2010)第2602009124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返还原告封口机3台;3、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131,756.37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工商某分局作出的沪工商奉案强字(2009)第260200912462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一份;2、上海市某公证处作出的(2009)沪奉证经字2722号公证书一份;3、被告工商某分局作出的沪工商奉案解强字(2009)第26020091246201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4、被告工商某分局作出的沪工商奉案强字(2009)第2602009124620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一份;5、原告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上海市工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两份;6、上海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被告工商某分局作出的沪工商奉案处字(2010)第2602009124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旨在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131,756.37元的主张没有证据提供,其数额根据被告委托进行的评估结果得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且认为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为,证明了被告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的行政行为正确、合法。

被告工商某分局辩称,被告是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且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因此,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即“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事实依据

1、原告宁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档案各一份,证明原告宁某公司的基本情况。

2、被告所作的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工商某分局对原告宁某公司进行了立案调查。

3、被告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宁某公司存在翻装、翻印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

4、被告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一组,现场封口机打印采样一份,证明原告宁某公司在现场从事食品安全违法活动。

5、被告作出的实施强制措施通知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依法采取了封存的强制措施。

6、被告对原告公司员工所做的询问笔录十份,证明原告从事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

7、被告对宁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宁某某为原告公司的销售经理,且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儿,原告公司对被告的执法行为知情,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宁某某拒不配合被告的执法行为的事实。

8、被告对上海易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超市)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一份、对上海采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某超市)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对采莲超市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一份、对上海易初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某超市)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超市销售商品并收取退货的事实,原告公司存在食品安全违法的产品已流入市场。

9、被告对易初某超市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两份,对易某超市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生产的食品的成本价、单价等销售情况。

10、被告对易初某超市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销售情况。

11、被告拍摄于采某超市内的正在销售的原告公司产品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翻改过生产日期的产品正在超市内销售。

12、被告拍摄的山西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宁某公司)出厂产品的外包装照片一组,证明山西宁某公司出厂产品的外包装与被告仓库内加工过的产品外包装不同。

13、公证时拍摄的原告被封存的产品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违法产品的情况。

14、被告从易某超市获取的进、退货报表一组,从易初某超市获取的进、退货报表一组,证明原告有向超市销售商品并收取退货的事实。

15、被告所作政务公开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方宁春霞送达过政务公开书。

16、被告所作询问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过询问通知书,因原告拒不签收,故被告采取留置送达的事实。

17、被告所作举证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曾要求原告举证。

18、被告所做的工作记录一份,证明宁某某和原告公司法律顾问向被告了解过情况,但表示不愿做笔录,且拒绝领回账册的事实。

19、被告对山西宁某公司所做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山西宁某公司拒绝调查的事实。

20、被告所做的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其附件一组,证明被告依法解除了对原告财物的封存措施。

21、被告所做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其附件一组,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实施了第二次行政强制措施。

22、被告从原告公司员工处获得的原告公司退货统计表一份,证明原告的退货情况。

23、被告从原告公司员工处获得的原告公司资料一组,证明原告仓库工作人员翻改日期的行为是在原告公司要求下进行的事实。

24、被告获得的原告公司明细账册一组,原告公司账册统计一组,原告公司空袋统计表一组,证明被告根据原告仓库内的账册进行统计的情况,证明原告公司违法行为的时间、规模等情况。

25、被告向上海市某公证处提交的申请书及其附件一份、上海市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其附件一组、被告与上海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资产评估业务委托协议书一份、原告提出异议申请及被告答复材料一组;证明被告委托公证机构等部门就涉案资产情况、涉案违法产品价值等进行公证及资产评估的过程。

26、被告所做的工作记录一份,原告公司员工的悔过书一份,证明原告公司要求其仓库工作人员作伪证的事实。

27、被告对仓库所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获得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事发仓库为原告承租。

28、被告获得的被调查人身份信息证明一组,证明被调查人的身份。

29、被告所做的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材料一组,证明被告进行听证的情况。

30、被告制作的光盘三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公司现场检查的情况以及原告公司现场违法行为情形;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加处罚款决定的情况,以及公证现场拍摄的照片。

31、被告从原告在商场销售的违法实物中取样若干,证明原告公司生产违法食品的事实。

经庭前证据交换程序确认,原告对上述证据1、2、10、11、12、14、15、16、19、20、27、28、29没有异议。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3、6、7、22、23、2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出现的被调查人、被询问人或确认人均不是原告宁某公司的员工。并认为证据6中对任某某的一份询问笔录与对王某的一份询问笔录存在询问时间和询问人重叠的情况。对此,被告解释认为,询问、制作笔录是在同一时间段内进行,询问人出现重叠的情况并没有违反办案规定。

原告对证据4、30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被告提供证据的原始载体。对此,被告当庭演示了相关原始载体所记录的情况,但原告仍认为上述证据未能完全反映检查全貌,故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

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虽然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违法将原告产品从7号仓库转移到6号仓库,导致原告产品脱离了原告控制,故被告收集的这些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原告对证据8、9、31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违法事实。

原告对证据13、21、24、2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所涉物品均脱离了原告控制,不能确定是原告的物品。

原告认为证据17未送达原告。原告对证据18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法定的笔录形式。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即“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第八十六条规定,即“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法律依据的规定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采取第一次强制措施时适用的是《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之后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因此被告适用法律存在变更情况。

四、执法程序合法的依据

被告陈述,其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并调查、收集相关证据;2010年6月22日向原告公司送达听证告知书,并分别于2010年7月23日、2010年7月27日两次举行听证;于2010年8月13日,被告作出沪工商奉案处字(2010)第2602009124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公司送达。

经质证,因原告对被告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但在庭审中,原告确认:位于某区某某路288号的7号仓库由原告公司独立承租和使用;原告诉请返还封口机三台的依据是根据被告所作的相应调查笔录,被告委托进行的公证、评估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得出;而主张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31,756.37元的数额是根据被告委托进行的评估结果得出。

综上,经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组织质证,现认证如下:

1、原告所举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等七份证据,其旨在证明被告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原告对七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且其又没有提供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10-12、14-16、19-20、27-29共十三份证据,本院在庭审前证据交换时已有原告确认,因此确认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30,虽然在被告提供证据原始载体的情况下,并当庭演示了以后,原告仍存有异议,不过经本院将相关证据联系起来判断,被告的这些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2、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6-7、22-23及26,原告方认为被告询问笔录中所涉被询问人不属于公司员工,原告并没有违法行为的说法,与其庭审中承认仓库独立承租、使用的事实、要求返还三台封口机的主张等相互矛盾,且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由其独立使用的仓库内工作人员名单信息。因此本院对原告前述质证理由、意见不予采信。

3、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被告在进行货物转移的过程中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场并确认,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根据被告委托的评估结果提出了要求赔偿的数额,实际上认可了被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货物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就其中两份询问笔录提出异议,但其形式上均符合有两名以上调查人员的要求,且被告向法庭的解释也符合一般执法调查的常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3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21、24、25,尽管相应物品不在原告控制下,但对于其中的货品,已属被告执行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查封,并由被告委托经中介机构予以公证,因此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其中的账册,在由被告作为证据使用后原告拒绝领回,而不在原告控制之下的原因在于原告自身,因此原告以此为由主张其不具有真实性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6、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7,本院认为,在双方无异议的由被告提供的证据7中,明确记载了被告工商某分局工作人员向宁某某送达证据17的举证通知书,但被宁某某拒绝的事实,因此足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送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未收到举证通知的主张不予确认;

7、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8,虽非法定的证据形式,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内容不具备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工商某分局于2009年8月11日在对原告宁某公司位于某区某某路288号7号仓库的场所检查时,认定原告涉嫌伪造食品生产日期,遂根据《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作出并向原告送达沪工商奉案强字(2009)第260200912462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对原告所属仓库内涉嫌违法的物品和工具采取了封存强制措施。由于原告拒绝配合被告执法调查,2009年9月8日,被告委托上海市某公证处对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证据物品进行公证,并就涉案牛肉干等物品价值,委托上海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2009年11月10日,被告工商某分局作出沪工商奉案解强字(2009)第26020091246201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上述物品解除封存,并于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作出沪工商奉案强字(2009)第2602009124620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对上述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物品予以扣押。2009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听证告知书,并针对原告的异议分别于7月23日、7月27日举行了两次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的陈述意见。2010年8月13日,被告工商某分局作出沪工商奉案处字(2010)第2602009124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2010年8月26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本案原告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未提起过行政复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1、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 2、被告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合法;3、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4、原告返还财务和赔偿损失主张是否成立。

对于争议1 ,原告认为,被告在采取第一次强制措施时将原告的物品加以转移,程序违法,且被告单方面进行公证和资产评估的行为违法,故被告执法程序的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在采取第一次强制措施时,采纳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不妨碍继续适用7号仓库的要求,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自行联系仓库所有人,将封存物品全部转移至6号仓库,且这一过程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场,并加以确认,因此,被告的这一行为并无不当;对于被告单方面进行公证和资产评估的行为,原告在被告告知其举证和协助调查的情况下依然不予配合。因此,被告为了及时查清事实、固定证据,被告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予以公证和评估的行为并无不当。故本院认为,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

对于争议2,原告认为,被告在执法过程中调查、询问的人员均非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掌握的工具、账册等物品也非原告公司所有,均不能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的事实,被告掌握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原告有违法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封存和扣押的原告公司涉嫌食品安全违法的产品、工具、账册等物品都来自于仅由原告公司独立承租并使用的仓库,被告进行询问、调查和要求进行确认的人员在被告进行检查时均正在原告仓库内为原告工作,故本院对被告执法现场被调查、询问人员身份为原告公司员工的事实予以确认;涉案货品、工具、账册等物品来源于原告仓库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封口机打印采样,因与被告在超市中获得的原告公司产品样本上的打印内容对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产品编号也与超市中的原告产品样本编号对应,且有超市的进、退货报表也能够与原告账册等证据内容相印证,因此确认原告违法产品已作为原告公司的产品在市场中销售之违法事实;被告对原告进行第一次行政强制措施时整理的财物清单、被告对原告进行第二次行政强制措施时整理的财物清单,系在原告相关工作人员在场情况下所列,且由上海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凭证,也由上海市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等文书中关于原告涉案产品数量、包装等内容的记录,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查证的违法产品数量真实、可信;结合本院予以确认的其他事实依据,已经相互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被告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充分、合法。

对于争议3,原告认为,被告在办案过程中更改过适用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违法。本院认为,被告在对原告仓库检查时发现原告公司有伪造生产日期的行为,遂依据《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对原告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符合该条例相关条文的规定。但在随后的办案过程中,被告经调查发现原告除有伪造生产日期的行为外,还存在生产经营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等行为,所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更符合对原告全部违法行为的定性和处罚,故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应条文,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对于争议4,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本案中,被告没收原告从事违法行为的封口机三台于法有据;也不存在原告取得赔偿权利的法定情形,被告的执法过程合法,故本院对原告返还和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工商某分局作出沪工商奉案处字(2010)第26020091246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调查取证合法且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封口机系原告违法行为的工具,应由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没收,因此,对原告要求返还封口机三台之请求本院不作准许。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作出沪工商奉案处字(2010)第2602009124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要求返还封口机三台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上海宁某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31,756.37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宁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志成
审 判 员 赵 英
代理审判员 钟 渊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冬亮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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