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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珠中法行非诉审字第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执行裁定书 (2011)珠中法行非诉审字第3号 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地址: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水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社建,关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芬,拱北海关法规处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曾鹭,拱北海关法规处科员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执行裁定书


(2011)珠中法行非诉审字第3号

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地址: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水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社建,关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芬,拱北海关法规处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曾鹭,拱北海关法规处科员。

被执行人深圳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东路××××号××大酒店401室。

法定代表人:庄××。

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的拱关知字[201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5月14 日,深圳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横琴海关申报出口货物一批。经查验,发现货物中有未申报的有“NOKIA”标识的移动电话1226部、有“VERTU”标识的移动电话15部;有“索尼爱立信图形”标识移动电话140部;有“SONY”标识的MP4播放器213部及MP3播放器43部;有“苹果标志”标识的移动电话103部、有“iPod”标识MP4媒体播放器514部及MP3播放器133部;有“LV图形”标识的移动电话9部。上述货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93890.00元。对上述1226部有“NOKIA”标识的移动电话、15部有“VERTU”标识的移动电话,权利人诺基亚公司认为是属于侵犯其“NOKIA”、“VERTU”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对上述140部有“索尼爱立信图形”标识的移动电话,权利人索尼爱立信移动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是属于侵犯其“索尼爱立信图形” 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对上述213部有“SONY”标识的MP4播放器及43部MP3播放器,权利人索尼株式会社认为是属于侵犯其“SONY”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对上述103部有“苹果标志”标识的移动电话、514部有“iPod”标识的MP4媒体播放器及133部有“iPod”标识的MP3播放器,权利人苹果公司(美国)认为是属于侵犯其“苹果标志”、 “iPod”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对上述9部有“LV图形”标识的移动电话,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认为是属于侵犯其“LV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货物。上述权利人分别向拱北海关提出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拱北海关认为,深圳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的上述物品,其商标的使用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上述1493部移动电话、727部MP4播放器及176部MP3播放器分别属于侵犯诺基亚公司“NOKIA”、“VERTU”商标专用权、索尼爱立信移动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索尼爱立信图形” 商标专用权、索尼株式会社 “SONY”商标专用权、苹果公司(美国) “苹果标志”、“iPod”商标专用权、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LV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货物,该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上述事实有海关出口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权利人权利证明、当事人查问笔录及货物照片等材料为证。据此,拱北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没收上述1493部移动电话、727部MP4播放器及176部MP3播放器并处以罚款人民币29000元。该处罚决定书已直接送达给深圳市××进出口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但深圳市××进出口有限公司逾期不缴纳罚款。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作出的拱关知字[201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符合申请执行条件,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拱关知字[201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执行人深圳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履行的罚款人民币29000元。

案件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一 平

审 判 员 林 洁

代理审判员 陈 伟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 岭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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