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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松刑初字第4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松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4年9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垛田镇王横村王横某组某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某号某室,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松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4年9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垛田镇王横村王横某组某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某号某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409025830。因本案于2011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沪CDP430轿车,沿本区乐都路行驶至近永丰路路口附近时,碰撞前方正常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沪EU7949驾车,造成该车受损,车上两人受轻微外伤。经检测,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9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条、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饮酒至血液内酒精含量达到1.49mg/ml的情况下,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两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莉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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