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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某区土地房屋储备发展中心。 上诉人董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某区土地房屋储备发展中心。
上诉人董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1)卢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市淮海中路706弄23号503室房屋产权人为董某,建筑面积为70.66平方米。2009年3月2日,上海市某区土地房屋储备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某区土地储备中心)取得沪卢房地拆许字(2009)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该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2010年11月1日,某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与董某无法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区房管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某区房管局受理后,向董某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并分别通知于2010年11月3日和8日召开调解会,但董某均未出席。某区房管局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沪卢房管(2010)拆裁字发第32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董某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淮海中路706弄23号503室房屋,迁入本市浦东新区利津路1111弄14号602室建筑面积69.87平方米二室一厅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人民币551,973元)现房和本市浦东新区永泰路595弄43号402室建筑面积107.18平方米二室一厅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人民币1,391,196元)现房内。二、某区土地储备中心支付董某户装潢补贴费人民币84,792元,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847.92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三、某区土地储备中心在拆除系争房屋前,必须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裁决后,董某不服,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某区房管局作出的沪卢房管(2010)拆裁字发第32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某区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规定,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征收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某区房管局作出的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董某要求撤销某区房管局作出的沪卢房管(2010)拆裁字发第32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董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董某诉称,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作出裁决的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被废止,拆迁裁决的法律依据已不复存在,拆迁裁决也因此丧失任何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依据被废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违法判决,应予撤销。淮海中路706弄19-25号的土地从未办理过土地权属和房屋用途的变更手续,本小区居民的土地房屋属于持有房地产权证的居民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对持有房地产权证的产权人作出强制裁决书是非法侵权行为。因被上诉人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违法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没有资格作出裁决,故上诉人对裁决认定的事实均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沪卢房管(2010)拆裁字发第32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某区房管局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该动迁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已在另案由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是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拆迁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行政裁决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不适用2011年新颁发的《征收补偿条例》,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第三人某区土地储备中心述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其对被上诉人职权依据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同意被上诉人诉讼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2001年11月1日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某区房管局作为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具有依法作出裁决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会议通知以及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本案拆迁裁决时间是2010年11月30日,本案应适用上述拆迁条例和拆迁细则,被上诉人将此作为裁决的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第三人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经批准延长拆迁期限,上诉人对拆迁许可项目和用途方面的异议,不属拆迁裁决合法性的审查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董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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