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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1)静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郑某于2010年11月10日向静安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申请人居住的延安中路913弄某号整幢房屋1977、1978、1979、1980年度被收取房屋租金的书面记载依据(申请人为房屋利害关系人)”的政府信息。静安房管局收到该申请后于同日出具了收件回执。同月29日,静安房管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告知郑某将延期至2010年12月22日前作出答复。同年12月2日,静安房管局作出编号为静房管集信受[2010]NO414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郑某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咨询。郑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原审认为,静安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静安房管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郑某要求公开的“申请人居住的延安中路913弄某号整幢房屋1977、1978、1979、1980年度被收取房屋租金的书面记载依据(申请人为房屋利害关系人)”信息,系本市直管公房有关资料,并非由静安房管局制作或保存,静安房管局不是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静安房管局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郑某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郑某向市房管局咨询,并无不当。诉讼中,郑某对市房管局是其申请获取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不持异议,郑某认为静安房管局系静安区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且曾告知过其涉案房屋的相关信息,故静安房管局应当是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遂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延安中路913弄某号房屋属直管公房是其内部划分标准,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对该房屋收取租金是上海市静安区房产管理局下属的延中房管所的行政行为,该所改制后行政职能划归被上诉人,故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权限范围。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延安中路913弄某号房屋为直管公房,根据沪府发(1995)60号文,公房已由市房管局委托各区县房地产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公房的经营管理已不属于被上诉人行政职能范围,故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被上诉人职责权限范围,其可向市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提供的收件回执、延期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上诉人提交的由上诉人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沪房发静字第476号房屋所有权证、公房分幢情况表、沪府发(1995)6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关于进行盘活工商企业国有房地产试点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故无法按期作出答复,遂依法向上诉人发出延期告知书,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上诉人,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本市延安中路913弄某号房屋属直管公房,按照沪府发(1995)60号文之规定已授权给经营管理直管公房的房(地)产集团公司经营,上诉人要求获取的“延安中路913弄某号整幢房屋1977、1978、1979、1980年度被收取房屋租金的书面记载依据”的信息,不属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的职责权限范围。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上诉人向市房管局咨询,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上诉人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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