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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沈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沈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沈某某向其提出要求公开市房管局保存归档的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在申报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过程中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的政府信息的申请后,经审核,认为沈某某要求公开的企业营业执照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该信息不属于市房管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工商机关咨询。市房管局遂于2011年3月3日作出收件编号:2011270000856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沈某某上述决定的内容。沈某某收悉后不服,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法院,认为市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请求判决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的收件编号:2011270000856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市房管局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市房管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对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权限范围作出了明确划分。根据该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按照政府信息来源的不同,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亦有所不同: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系市房管局之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制作,市房管局答复沈某某上述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的职责范围并无不当。沈某某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原审中未提交有效的法定身份证据;其申请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应履行公开义务,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14日收到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的网上申请后,于同日出具受理的收件回执,并于2011年3月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系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在申报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过程中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该企业营业执照并非被上诉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中制作的政府信息,且依法有明确的制作机关,被上诉人据此认为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作出答复,并告知上诉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咨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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