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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忻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忻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忻某某因社会保障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忻某某自1965年9月至1969年9月在上海市饮食服务公司半工半读中等技术学校摄影专业学习,毕业后未被分配工作。2010年11月5日,忻某某向市社保中心下属卢湾区社保中心申请调整其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为23年4个月。市社保中心下属经办机构经查阅忻某某档案,并作相关调查后,确认忻某某属因“文革”原因贻误分配,1985年6月起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故认定忻某某的申请不符合《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沪人(1994)158号文等有关规定,不予办理。市社保中心于2010年12月23日以办理情况回执形式向忻某某告知了上述决定。忻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社保中心作出的对其要求调整连续工龄的申请不予认定的决定。
  原审认为,市社保中心具有统一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负责管理个人养老保险账户,核定工龄等法定职责。依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有关规定,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本案中,忻某某于1969年9月毕业后未被分配工作,后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没有以工人职员的工资收入作为生活资料全部或主要来源,忻某某关于调整其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为23年4个月的申请不符合上述关于一般工龄的认定条件,市社保中心所作不予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人薪发(1994)43号文及沪人(1994)158号文规定,因“文革”延期分配工作的1966年至1969年大专毕业生,其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从应当毕业当年9月1日起计算,其中因个人原因超过当时规定报到期限的,其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从本人报到之日开始计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半工半读学校和职业学校的毕业生由各地、各部门根据情况参照上述精神适当予以解决。忻某某虽系1969年半工半读学校毕业生,但其毕业后未被分配工作,后从事个体劳动,其情形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忻某某要求撤销市社保中心所作工龄不予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忻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忻某某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忻某某上诉称,其毕业后因“文革”原因被剥夺了分配工作的权利,至今仍为待分配状态。上诉人符合人薪发(1994)43号文、沪人(1994)158号文规定的待分配期间可认定为连续工龄的条件。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沪人(1994)158号文适用于“因文革原因延期分配工作”的情况,上诉人是贻误分配而不是延期分配,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及上诉人提供的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办理情况回执及邮寄凭证、毕业证书、上海市饮食服务学校出具的2份证明、摄影652班班主任张乔的证明材料、社会劳动力登记表、毕业生登记表、上海市个体饮食店(摊)卫生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具有对上诉人调整连续工龄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上诉人1969年毕业后,因“文革”原因贻误毕业分配,属于未被分配工作。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不符合人薪发(1994)43号文、沪人(1994)158号文规定的“因‘文革’原因延期分配工作”的情形,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根据该文件规定认定其1969年9月至1992年底的连续工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忻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彭 浩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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