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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25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上海市住房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25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吴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但未提交答辩状。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管局于2011年2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作出20110000000066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吴某某其要求公开“要求获取某区某街道某街坊某丘(拍卖地块公告号**竞拍价35.2888亿元房地产权证号**** 核发日期:2006-12-28日。)由‘上海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申报拆迁许可时(即动迁安置补偿款银行专款专用帐号)信息经‘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现改名称为上海住房保障局)出具的‘申某’动迁安置款到位证明文件备注(动迁安置补偿款专款专用帐号在‘申某’申请拆迁许可证必须提交的重要证明文件。该证明一定要有上海住房保障出具的证明)”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要求获取某区某街道某街坊某丘(拍卖地块公告号**竞拍价35.2888亿元 房地产权证号**** 核发日期:2006-12-28日。)由‘上海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申报拆迁许可时(即动迁安置补偿款银行专款专用帐号)信息经‘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现改名称为上海住房保障局)出具的‘申某’动迁安置款到位证明文件备注(动迁安置补偿款专款专用帐号在‘申某’申请拆迁许可证必须提交的重要证明文件。该证明一定要有上海住房保障出具的证明)”的信息。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受理,并于同年2月21日作出20110000000066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的201100000000669号信息公开答复。

被告辩称:被告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了审查,被告从未制作过“上海住房保障局出具的动迁安置款到位证明文件”,动迁安置款到位证明文件应由拆迁人的存款银行出具。因此被告认定该信息不存在。被告认为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要求公开“要求获取某区某街道某街坊某丘(拍卖地块公告号**竞拍价35.2888亿元房地产权证号**** 核发日期:2006-12-28日。)由‘上海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申报拆迁许可时(即动迁安置补偿款银行专款专用帐号)信息经‘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现改名称为上海住房保障局)出具的‘申某’动迁安置款到位证明文件备注(动迁安置补偿款专款专用帐号在‘申某’申请拆迁许可证必须提交的重要证明文件。该证明一定要有上海住房保障出具的证明)”的政府信息。被告收悉后,于2011年1月28日受理。经审查和查询后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遂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10000000066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面告知原告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收悉后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分别提交的20110000000066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被告提交的原告要求获取信息公开的信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被告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经过审查,认为其未制作过原告所申请的信息,遂依法向原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因此,被告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项过程中已尽到了谨慎审查、如实答复的义务。原告认为应由被告公开其所申请政府信息的意见,既缺乏法律依据,也有悖于生活常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审 判 员 蒋伟君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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