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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严某。 上诉人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严某。
上诉人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明、杜陆洁,被上诉人上海市某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敬、陈珏,第三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某人保局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某人社认结(2010)字第8989号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认定某公司员工严某于2010年9月30日下午,在工作期间,遭到他人暴力伤害,造成上唇软组织挫伤,左肘、右腕外伤,左肘韧带损伤,左侧鼻骨翼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某人保局认定严某上述伤害为工伤。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某公司原审诉称,严某是某公司单位的员工,2010年9月30日下午,因其在工作期间与某公司辞退的员工高鸣及其他无关人员盛云互相殴打造成伤害。严某与他人发生斗殴纯属私人恩怨,将其打伤的员工事发前已被某公司解雇,不存在因履行工作职责而与他人发生冲突的情况。某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严某为工伤背离客观事实,故请求撤销某人保局作出的某人社认结(2010)字第8989号工伤认定。
某人保局原审辩称,严某在某公司处担任物业经理一职,高鸣原系其下属的保安人员,故严某系高鸣的直接领导,对高鸣负有管理职责。根据高鸣的证言,2010年9月30日,其因认为严某在公司领导处说其坏话导致其被公司辞退之事而伙同朋友盛云决定一同殴打严某,并于当日下午在公司对严某实施了殴打。严某是基于物业经理这一管理者的身份才遭到高鸣的记恨和报复,其所受暴力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所致,某公司称严某系因私人恩怨被打伤缺乏事实依据。且严某仅是单方面遭到殴打,并非与他人发生打架斗殴,其在整个事件中并无任何不当的过激行为或者其他过错,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排除情形。某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严某原审述称,同意某人保局辩称意见。
原审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属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伤亡作出工伤认定。某人保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某人保局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严某作为某公司的物业经理,对案外人高鸣负有工作上的管理职责,高鸣因怀疑其被某公司辞退与严某有关,心存不满,故在严某上班期间,在其上班地点将其殴打致轻伤的事实,故可以认定严某所受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有关。某人保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此基础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严某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某公司认为严某遭案外人殴打系私人恩怨所致,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难以采信。在整个工伤认定的程序中,某人保局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受理、调查、认定、送达等程序,某公司对此无异议,经审查,未有不当之处。
综上,某人保局作出某人社认结(2010)字第8989号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某人保局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的某人社认结(2010)字第8989号工伤认定。判决后,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某公司诉称,第三人与他人发生斗殴纯属私人恩怨,将其打伤的员工事发前已被上诉人解雇,所以不存在因履行工作职责而与他人发生冲突的情况。上诉人认为工伤的关键点在执行公务或者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造成人身伤害的。但第三人在工作时间与他人发生斗殴事件,无任何迹象或者事实可以证明第三人是为了工作而与他人发生冲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某人保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第三人系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第三人并未与他人发生打架斗殴,第三人系单方面遭到殴打,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排除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严某述称,其坚持原审述称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作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在庭审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就上述证据所作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据此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高鸣、盛云、许映根、王伟伟、严某的询问笔录、许映根、严某的调查笔录、严某对受伤经过的陈述、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中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认定第三人于2010年9月30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中向上诉人发出了补充证据通知书,上诉人在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中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亦未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刘 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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