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施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1)徐行初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施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1)徐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市某区中山西路小闸弄15号房屋属于沪徐房拆许字(2002)第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范围。根据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1997)徐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及判决资料确认载明,上述被拆房屋楼下中间归施某所有,房屋建筑面积为28.64平方米。施某房屋现状勘测总建筑面积为37.96平方米,不予认定的面积为9.32平方米。施某房屋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805元,低于该拆迁地区最低补偿单价,按规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以3,100元计算,估价时点为2002年12月24日。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向施某送达了拆迁评估报告和补偿安置方案,施某对补偿安置方案未能接受,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某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向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区房管局)申请裁决,并提供裁决安置房源,安置房屋评估时点为2002年12月24日。某区房管局于当日受理裁决申请,并分别向施某和某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等材料,而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2010年10月26日,某区房管局作出沪徐房拆裁字(2010)第200号拆迁裁决。施某不服该裁决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复议决定维持某区房管局作出的拆迁裁决。施某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施某原审诉称,施某系某区中山西路小闸弄15号房屋产权人。2002年某公司对施某房屋进行拆迁,拆迁双方在房屋测绘面积、评估单价及补偿安置等方面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协商不成。某公司随后向某区房管局申请裁决,某区房管局未经调查违法作出裁决,请求撤销沪徐房拆裁字(2010)第200号拆迁裁决。
某区房管局原审辩称,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某公司原审述称,某区房管局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认为,某区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因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依法有权作出拆迁裁决。某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中山西路小闸弄15号房屋进行拆迁。根据法院民事判决资料确认,该被拆房屋的楼下中间为施某所有,房屋建筑面积为28.64平方米,某区房管局据此裁决认定施某被拆房屋面积为28.64平方米,于法有据。经审查,拆迁中某公司向施某送达了拆迁评估报告和补偿安置方案,之后在与施某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某区房管局申请拆迁裁决。某区房管局在房屋拆迁许可的有效期内受理某公司的裁决申请,而后依程序组织拆迁双方调解。期间对施某提出的就房屋面积重新复估、鉴定的要求,某区房管局也征询了施某意见。最终在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某区房管局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细则》)等规定作出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施某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理由不成立,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某区房管局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的沪徐房拆裁字(2010)第200号房屋拆迁裁决。判决后,施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施某诉称,第三人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是违法的;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没有提供相关评估单位的资质证书和估价师执照,在拆迁中拆迁人和评估公司将上诉人几户人家的房屋评估在一起是违法的,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过评估报告。在审理会上,上诉人要求重新测量鉴定价格和复测面积,但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至今没有重新测量面积;被上诉人提供的动迁谈话笔录与调解会记录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上诉人对动迁谈话笔录和调解会笔录内容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区房管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本案争议涉及的是上诉人与第三人因拆迁安置补偿达不成协议,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并作出裁决;在上诉人被拆房屋面积的认定上,被上诉人依据的是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建筑面积;上诉人提及的第三人在拆迁许可证办理中必须提供的有关文件,被上诉人留存在拆迁许可证档案中,上诉人不服房屋拆迁许可,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其坚持原审述称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本案因上诉人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不成协议,第三人为此向被上诉人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裁决申请资料,被上诉人作为系争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受理并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具体行政行为的职责。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拆迁裁决申请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通知、(1997)徐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估价表、中山西路小闸弄15号房屋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依据《拆迁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拆迁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等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受理裁决后,在裁决审理过程中召开调解审理会,因协调未成,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拆迁裁决,执法程序亦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对房屋拆迁许可提出的异议,因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被诉拆迁裁决合法性审查范围。上诉人可依法另行解决。此外,原审判决针对上诉人其他诉请理由所作的认定意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维持被诉拆迁裁决行政行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施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