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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派出所。 第三人B。 上诉人A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1)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8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派出所。
第三人B。
上诉人A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1)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B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A与B系同村同组村民,双方存在邻里纠纷。2010年3月18日上午9时许,A将B家自留地上的尼龙膜弄破,B见状后追打A,双方发生肢体冲突,A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至2010年9月1日申请损伤鉴定时因A伤势轻微,且面部未留任何疤痕而不予损伤鉴定。甲派出所接警后,进行了调查,在多次调解未果情况下,于2010年9月18日对B作出沪公(奉)(头)不决字[2010]第0031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B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但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对B不予行政处罚(以下简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A不服,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奉贤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奉贤区政府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奉复决字[2010]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甲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2011年1月6日,A以甲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甲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A与B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已久,2010年3月18日,因A先将B家自留地上的尼龙膜弄破再起争执,在双方互扭过程中致A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在伤势鉴定申请时因伤势轻微,且面部未留任何疤痕而不予损伤鉴定。A年龄虽已超过60周岁,但本案纠纷由A引发。甲派出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B以情节特别轻微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A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被上诉人甲派出所送达给其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第三人B有殴打他人行为,但情节轻微为由,决定对第三人B不予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系60岁以上的老人,第三人对其进行殴打,应从重处罚。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18日进行了受案登记,但其直至同年9月18日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属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派出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附卷联上记载的系“情节特别轻微”,并据此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送达给上诉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记载的“情节轻微”系笔误。因上诉人与第三人长期存在矛盾纠纷,且上诉人损毁第三人财物的违法行为在前,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及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均决定不予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受理案件后,进行了多次调解,在调解未成的情况下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超过法定办案期限。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B述称:其意见与被上诉人甲派出所的辩称意见一致。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甲派出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就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甲派出所作为本市奉贤区头桥地区的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具有作出相应处罚的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照片、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和案发经过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A和第三人B系邻居,两家素有积怨,2010年3月18日,上诉人损毁第三人自留地的尼龙薄膜,第三人见状后即追打,进而双方发生扭打的事实。该纠纷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故意损毁第三人财物的违法行为和第三人殴打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均予以认定,但鉴于双方系邻里不和引起的民间纠纷,且双方均危害后果较轻,被上诉人在考虑了上述合理因素后认定第三人虽有殴打上诉人的行为,但应属情节特别轻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另,被上诉人送达给上诉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且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联中亦载明“情节特别轻微”,因此,被上诉人送达给上诉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记载的“情节轻微”系笔误。本院还应当指出,被上诉人在2010年3月18日接到上诉人报警立案后,直至2010年9月18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确有不妥,但上述瑕疵并不足以导致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望被上诉人在以后的工作中引起重视,予以改进,规范执法。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刘 雅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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