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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行初字第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甬镇行初字第6号 原告x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xxxx。 被告xx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xxxx(特别授权代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甬镇行初字第6号

原告x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xxxx。

被告xx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xxxx(特别授权代理),男,xxxx局长。

委托代理人xxxx(特别授权代理),xxxx律师。

原告xxx因不服被告xxxxx于2011年3月22日对原告作出的答复决定,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5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被告xxxxx委托代理人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xx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答复决定,告知原告xx,其要求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已收悉。经核查,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并非原告xx,且土地已征收,根据现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该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法律文书中明确的产权人应办理拆迁相关手续。

原告xx起诉称,2011年3月21日,原告申请办理历史老房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但xxxx答复原告,该历史老房的土地使用权人并非原告,从而不予办理。原告认为和其父于2004年1月6日分户,因析产原告取得单独的一间历史老房。2010年12月3日,原告父亲过世,根据继承法规定,该历史老房的所有权已转移给原告。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可知原告取得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在农村,只对房屋所占有的宅基地进行登记,结合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可知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经登记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作为法定的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政机关,拒绝办理原告申请该宗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合法的财产及宅基地使用权处于无主的状态,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权,并判令原告是历史老房的所有权人和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人。

被告xxxx辩称,1.原告起诉属重复起诉,2011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下属的xxxx申请办理本案所涉历史老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镇海分局根据已经生效的镇海区人民政府镇政行裁[2008]1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行终字第355号行政判决书,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相应解答。原告认为该解答行为侵权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再一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2.原告要求确认解答行为侵权没有依据,原告就被告2011年3月22日作出的解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镇海区人民法院已撤销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对原告作出的解答。被告的解答行为已撤销,不存在所谓的侵权;且原告要求登记的历史老房所有权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并作出处置,原告现要求被告超越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范围,对他人名下的房屋作分割并转移到原告名下没有依据;3.原告的主张已经经过拆迁裁决、一审、二审审理,已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现原告再一次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缠讼。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告xx向xxx提交申请书,申请对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陈家村五丰后徐的一间历史老房进行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2011年3月22日,xxxx就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认为该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法律文书中明确的产权人应办理拆迁相关手续。原告xx曾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权,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行政职责,停止对原告的损害,本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1)甬镇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以超越职权为由,判决撤销被告xxxx于2011年3月22日向原告xx作出的答复决定。原告xx对本院(2011)甬镇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5月26日,原告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侵权,判令原告是历史老房的所有权人和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虽是要求被告侵权,并判令原告是历史老房的所有权人和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但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对被告作出的不予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xxxx于2011年3月22日就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作出的不予登记书面决定,已因被告超越职权作出被本院(2011)甬镇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原告xx再次对此行为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正 行

审 判 员 陈 新 良

代理审判员 于 广 学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蒋 盛 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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