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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佛南法行初字第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1)佛南法行初字第56号 原告佛山市里水**五金制品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投资人杨**。 委托代理人张*,男,汉族,**出生,住址:四川省**室。 委托代理人董**,男,汉族,**出生,住址:陕西省**组。 被告佛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1)佛南法行初字第56号



  原告佛山市里水**五金制品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投资人杨**。

  委托代理人张*,男,汉族,**出生,住址:四川省**室。

  委托代理人董**,男,汉族,**出生,住址:陕西省**组。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健仪、李正芬,分别是广东雅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第三人田**,女,汉族,1964年7月8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梁平县碧山镇清平村*号。

  委托代理人高敏峰、潘裕彬,分别是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佛山市里水**五金制品厂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田**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健仪,第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敏峰、潘裕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2月1日,被告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1)00254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0年10月21日13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车间操作机器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左手,后经南海区里水医院诊断为:左手中、环、小指压伤,并认为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工伤。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二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的职务是生产工,其工作时间为:7时至12时,12时30分至18时。2010年10月21日13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车间操作机器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左手。

  3、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对邓**作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件)1份、暂住证(复印件)1份,证明内容与证据2一致。

  4、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对李**作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件)1份、暂住证(复印件)1份,证明内容与证据2一致。

  5、 里水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南海区里水医院住院部疾病诊断书、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的左手中、环、小指压伤。

  6、南海里水镇**五金制品厂员工入职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二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7、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确认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

  8、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备用人单位资格。

  9、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佛南人社伤认(2011)00254号《工伤认定书》(原件)各1份、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原件)2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并已依法送达。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法规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十七条,说明被告作为区一级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说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的法律依据。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说明用人单位认为职工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用人单位应为此承担举证责任。

  4、《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说明被告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原告的作息时间是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7时30分。2010年12月21日13时左右,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提前去车间违规学习操作机器,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第三人本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行为目的不是为了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才可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故被告所作佛南人社伤认(2011)00254号工伤认定有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1年2月1日所作的佛南人社伤认(2011)00254号工伤认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认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佛南人社伤认(2011)00254号《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调查取证材料、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均充分证实:原告具备用人单位资格,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的职务是生产工,工作时间为:7时至12时,12时30分至18时,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虽然原告以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提前去车间违规学习操作机器,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本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行为目的也不是为了工作”为由,从而主张第三人的伤害不属工伤。但是,原告并未为此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在工伤认定申请阶段,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原告在该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确认“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工伤认定”并加盖其公章。同时,原告出具的《证明》亦明确确认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的事实,而该份证据与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原告的员工邓孟广和李森萍的陈述均是相互一致的,能够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当日,第三人是在车间操作滚机时,被滚机压伤左手。因此,被告认为,第三人的受伤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所作的佛南人社伤认(2011)00254号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我2010年8月后执行的工作时间是:7时至12时,12时30分至18时。2010年10月21日13时30分左右,我在原告处操作机械时被机器压伤左手,后来被老板和主管开车送往里水医院治疗。

  第三人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7、9,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5,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6、8,原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适用于本案。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任生产工。第三人受伤当日(2010年10月21日)的工作时间是7时至12时、12时30分至18时。2010年10月21日13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车间操作机器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左手,后经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医院诊断为左手中、环、小指压伤。2010年12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证明》一份。后被告对第三人受伤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查证,被告于201年2月1日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1)00254号工伤认定,认定事实和结论如下: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0年10月21日13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车间操作机器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左手,后经南海区里水医院诊断为:左手中、环、小指压伤,并认为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工伤。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将该《工伤认定书》送达给了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第三人受伤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并将该《工伤认定书》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在2010年10月21日13时30分左右在车间操作机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压伤左手,其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其受伤是否属工伤?

  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告对第三人、邓孟广、李森萍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且与第三人的病历资料、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以及原告向被告提交的2010年12月7日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第三人在2010年10月21日13时30分左右在车间操作机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压伤左手的事实。因此,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况,应属工伤。被告所作佛南人社伤认(2011)00254号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认为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提前去车间操作机器而受伤,其行为目的不是为了工作,不是因工作原因而受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佛南人社伤认(2011)00254号工伤认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局于2011年2月1日所作的佛南人社伤认(2011)00254号工伤认定。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南海里水**五金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龙

审 判 员 吴晓岚

审 判 员 刘晓霞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关婉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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