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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丛行初字第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行政判决书 (2011)丛行初字第4号 原告河北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河北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xx局,地址丛台路。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xx,男。 委托代理人项x、权


行政判决书

(2011)丛行初字第4号


原告河北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河北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xx局,地址丛台路。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xx,男。

委托代理人项x、权xx,河北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xx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邯郸市xx局2010年9月14日作出的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1140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朱xx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邯郸市局的委托代理人李xx,第三人朱xx的委托代理人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xx局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11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09年10月28日19时30分到20时,朱xx操作冷镦机换规格,需调试行程,在调试行程用铁锤打销子时,不慎被铁粒崩伤左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邯郸市xx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第一组证据:1、xx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邯郸市第x医院诊断书;3、邯郸市第x医院病历;4、闫xx证言。上述一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第二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2、受理通知书;3举证通知书;4、送达回证;5、邮寄单复印件。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程序合法。

原告河北xx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对事实认定不清楚。被告根据xx县劳动仲裁委对朱xx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结论认定本案的事实是错误的。因仲裁委未通知原告而作出的决定。被告以此作为依据认定工伤是对事实认定不清的表现。再者被告所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已就xx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向xx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告已将上述事实告知了被告,被告忽视原告意见,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交了邯郸市人民政府邯政复决(201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邯郸市xx局辩称,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伤者朱xx经仲裁裁决与原告存有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10月28日19时30分到20时,朱xx操作冷镦机换规格,调试行程,在用铁锤打销子时,不慎被铁粒崩伤左眼。这有xx县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医院证明、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以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为由否认工伤没有事实根据。如原告有证据证实就是否存有劳动关系尚在诉讼过程中,可中止程序,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理由不应成立。被告受理朱xx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送达了文书,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11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朱xx的参诉意见,1、劳动关系已由xx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2、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第三人未收到民事应诉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朱xx系原告河北xx有限公司职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09年10月28日晚19时30分许,第三人在车间操作冷镦机时,不慎被铁粒崩伤左眼,后被送往邯郸市第x医院救治。2010年6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邯郸市xx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0年9月14日,被告邯郸市xx局作出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11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朱xx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河北xx有限公司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0年12月13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邯政复决(201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认为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工伤程序违法为由提起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xx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第三人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xx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对这一事实进行了认定。原告现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其提出曾向xx县人民法院就劳动关系提出民事诉讼,但未向本院举出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朱xx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申请并作出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应属准确。原告所主张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晓军

审判员于宙

人民陪审员薛涛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常高直

附相关法律适用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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