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5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573号 原告李枫。 委托代理人刘占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573号
原告李枫。
委托代理人刘占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枫叶食品集团,住所地加拿大M4V3A2安大略省多伦多市圣克莱尔西街30号。
法定代表人罗科卡普奇蒂,高级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葛艾地,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柳应鑫,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原告李枫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9035号《关于第3320004号“MAPLE枫香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9035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枫叶食品集团(简称枫叶集团)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枫的委托代理人刘占林、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蒙、第三人枫叶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柳应鑫、葛艾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9035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枫叶集团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由汉字“枫香”、英文单词“MAPLE”及枫叶图形构成,其中枫叶图形所占比例较大,汉字“枫香”居于枫叶图形中心,引证商标由英文单词“MAPLE

LEAF”及枫叶图形构成,其中该英文单词的含义为“枫叶”。两商标均含枫叶图形和英文单词“MAPLE”,且该单词的字体、大小相近,枫叶与该单词均呈上下排列方式。两商标在含义和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蘑菇罐头、肉罐头、蔬菜罐头、水产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水果和蔬菜罐头商品在功能用途、加工工艺、原材料、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同一类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干食用菌、蔬菜色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对于初步审定的商标,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因此,李枫所称枫叶集团不具有提起异议资格的理由缺乏法律基础,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枫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被异议商标在干食用菌、蔬菜色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水果罐头、蘑菇罐头、肉罐头、蔬菜罐头、水产罐头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李枫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虽属类似,但二者并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9035号裁定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坚持其在第9035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第9035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枫叶集团认为第9035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3320004号“MAPLE枫香及图”商标(见下图),申请人为李枫,申请时间为2002年9月26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干食用菌、蔬菜沙拉、水果罐头、蘑菇罐头、肉罐头、蔬菜罐头、水产罐头等。
被异议商标
在法定异议期内,枫叶集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03169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引证商标为第G639864号商标(见下页图),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1995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鱼;家禽及野味;肉、鱼、水果和蔬菜罐头等。
引证商标
针对上述裁定,枫叶集团于法定期限内提起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该申请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第9035号裁定,对于被异议商标在干食用菌、蔬菜沙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对于其他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第9035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2008)商标异字第03169号裁定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由《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可知,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鉴于原告对于第9035号裁定中未予以核准注册的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并无异议,故本院现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判定。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比对可以看出,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上有所区别,但二者均包括基本相同的显著部分,“MAPLE”及枫叶图形,在此情况下,如果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将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9035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9035号《关于第3320004号“MAPLE枫香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李枫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枫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枫叶食品集团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 殷 悦
代理审判员 王东勇
二 0一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杨 力
书 记 员 郭 伟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