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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闵行初字第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1)闵行初字第33号 原告廖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现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市A支队,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刘a,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a,男,该支队B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冯a,男,上海市C分局工
(2011)闵行初字第33号

原告廖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现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市A支队,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刘a,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a,男,该支队B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冯a,男,上海市C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廖a诉被告上海市A支队(以下简称A支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a,被告A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陈a、冯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支队于2011年4月23日作出编号为190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廖a驾驶其所有的浙C×××××小客车于2011年4月21日9时22 分在××路××号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

被告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讼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讼争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现场照片一张,证明2011年4月21日9时22分许,执勤民警发现牌号为浙C×××××小客车违反规定停放在××路××号路段处,且车内无驾驶员。

四、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及依据:违法停车告知单、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原告廖a诉称:2011年4月23日,被告以原告所有机动车于2011年4月21日9时22 分在××路××号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为由,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对原告处以200元罚款。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停放行为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不构成法定的处罚要件,原告在被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时表示异议,但被告未依法予以复核。本案讼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有误,故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编号为190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网上下载的资料一组,证明上海存在机动车停车泊位不足的情况,违法停车是必然现象,故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区分是否妨碍行人和机动车通行后再作出处理。

2、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浙C×××××车辆的行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A支队辩称:2011年4月21日9时22分许,被告执勤民警发现牌号为浙C×××××的小客车停放在××路××号处,且车内无人。因该地点并非规定停放车辆的地点,民警即按规定对该车辆进行拍照取证,并开具了违法停车告知单。2011年4月23日,被告作出编号为190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二百元。被告作出处罚前进行了事先告知,并由民警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复核。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权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执法程序依据没有异议,但提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法律依据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和执法程序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系临时停车,照片无法证明原告车辆的停放妨碍了其他机动车、行人通行,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时未依法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核。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被告补充陈述,因系统设置问题,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确实打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但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可以证明其系浙C×××××小客车所有人及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而停车泊位是否充足并非公安机关处理违法停车行为的法定考量情节,不属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范围,故原告提供的其从网上下载的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9时22分许,被告民警执勤时发现原告廖a所有的牌号为浙C×××××小客车停放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号路段处,驾驶员并未在现场。因该处并非规定停放地点,民警遂拍照取证并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2011年4月23日,原告至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向原告发出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作出编号为190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

本院认为:被告A支队作为区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因××路××号处路段非机动车规定停放地点,而根据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被告民警查处时,停放在该处的浙C×××××小客车驾驶员未在现场,原告将该车辆停放在道路上的行为,客观上已妨碍了此处其他机动车的通行,据此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并按照上述规定作出本案讼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系临时停车,亦未妨碍机动车、行人通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虽提出已由民警对原告的异议进行口头复核,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并未影响行政处罚过程中当事人行使程序权利,故此瑕疵并不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张秋萍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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