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闸行初字第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闸行初字第19号 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孙XX,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郤XX,上海市闸北区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A,女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闸行初字第19号
  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孙XX,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郤XX,上海市闸北区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A,女,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B,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XX,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XX,男,……。
  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闸北人社认(XXXX)字第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郤XX、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B、罗XX、第三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闸北人社认(XXXX)字第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书载明:王XX工作岗位为小区保安。2010年9月3日,王XX当班,在X路X弄小区地下车库入口边上,为保证小区车库入口道路畅通,与一将车停在车库入口的男子发生纠纷,后该男子叫来另两名男子将王XX殴打致伤。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诊断:左第7、8肋骨骨折;鼻骨骨折。王XX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在10个工作内受理,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予原告及第三人。
  4、第三人的调查记录;
  5、陆XX的书面证言;
  6、孙XX的书面证言,
  证据1、4-6证明2010年9月3日16时45分左右,在X路X弄小区地下车库入口边上,为保证小区车库入口道路畅通,王XX与一将车停在车库入口的男子程某发生纠纷,程某叫来两名男子将王XX殴打致伤。
  7、第三人绘制的示意图,证明第三人与程某发生争执的地点在程某停车后方,程某停车地点在岗亭对面,第三人被打处离岗亭3至5米处。
  8、郤XX的调查记录,郤XX系原告的法律顾问,证明郤XX认可了证据1、4-6所证明的内容。
  9、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及验伤通知书,证明第三人被打后报警,警方开具验伤单,第三人至医院进行了验伤。
  10、调解协议,证明第三人被打受伤后得到了经济赔偿。
  11、聘用协议,证明第三人是原告聘用的保安。
  12、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13、病历,
  证据12、13,证明第三人的伤势为左第7、8肋骨骨折、鼻骨骨折。
  (二)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条。
    2、《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第一,被告认定工伤的事实不清。被告无证据证明:1、第三人与他人发生纠纷时的位置所在;2、第三人是否为保证车库入口的畅通;3、第三人被打的原因;4、第三人被打致伤,没有事发当日的验伤报告。第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因被告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的法律肯定错误,故要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的闸北人社认(XXXX)字第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在起诉时及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入院申请卡,证明第三人的伤势仅为软组织受伤。
  2、撤诉通知书,证明因第三人要求确认特殊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后申请撤诉。
  3、高XX书面证言,证明第三人先动手殴打程某,程某才叫人实施报复。
  4、牛XX书面证言,证明第三人验伤后,告知原告不要干涉。
  5、仲裁庭审理笔录,证明程某已赔偿了第三人所有的损失。
  6、朱XX、高XX、茅XX书面证言,证明陆XX为第三人找了关系,第三人才可以住院治疗并获得相应的诊断。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是原告聘用的员工,工作岗位是X路X弄内地下车库保安。2010年9月3日16时许,案外人程某将车停在X路X弄小区地下车库入口处边上,为保证小区车库入口处的畅通,第三人劝程某将车辆驶离,在劝说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后程某叫来另两名男子将第三人殴打致伤。因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被他人打伤,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王XX述称,因自己为保证小区车库的出入畅通而与程某发生纠纷被他人打伤,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在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检察院的起诉书,证明2010年9月3日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履行工作职责而被打伤。
  2、自绘小区示意图,证明事发地点在岗亭四米范围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在2011年1月6日申请工伤,被告在1月18日受理,超过10日受理期限;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但送达用了一周时间;对工伤认定申请表内容,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职位是地下车库保安,小区地面上的车辆不属第三人管理。证据4的内容可以说明第三人先动手殴打对方。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虚假。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真实。对证据7中标明程某停车位置等均无异议,并表示岗亭是第三人的工作场所,他处车辆行驶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验伤通知书上鼻骨骨折和肋骨骨折的记载不是同一天,且左胸肋骨骨折处无医生盖章,也没有影像报告等诊断依据。对证据10、11无异议。证据12中“左第7、8肋骨骨皮质扭曲”的记载,并没有确定为骨折。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2010年9月3日第三人验伤为软组织损伤,无骨折记录,9月9日诊断胸背部疼痛,病史上添加了“第9、10肋骨骨折可能”,出院小结诊断为第7、8根肋骨骨折,出院小结记载与病史记载前后矛盾。原告对被告执法主体、程序均无异议,对被告法律适用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受伤地点不在工作场所。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入院时的初步诊断,不是最后诊断。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高XX的叙述不全面。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执法主体、程序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自己与程某发生争执时,高XX不在现场。对证据6不认同,认为没有该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明被告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理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证据4、5、6,证明案外人程某将自己的车辆停在小区车库出入口处,第三人为保证车辆进出车库畅通,劝阻程某将车辆驶离,由此双方发生争执,程某叫来两名男子将第三人打伤的事实,该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7,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证明第三人被打位置在小区车库出入口旁边,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8,系被告对原告法律顾问进行的调查,证明第三人负责管理小区车库的车辆进出,以及被他人打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证据9,证明第三人被打而报警以及验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提供的证据10,证明第三人被打受伤后获得了经济赔偿,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7、被告提供的证据11,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聘用关系,第三人担任原告所管理物业小区的保安,本院予以采信。
  8、被告提供的证据12、13,证明第三人被打后致鼻骨和肋骨骨折,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9、原告提供的证据1,记载了第三人因胸背部外伤,左肋骨骨折申请入住闸北区中心医院治疗,与第三人病史记载相吻合。原告提供该证据用来证明第三人仅为软组织受伤,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10、原告提供证据2、4、6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11、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员工高XX的证言,用以证明第三人先动手打程某。而根据庭审查明,在第三人与程某的争执中,第三人的手不慎碰致程某的眼部。高XX将第三人的“碰”说成“先动手打”、“斗殴”,显然与事实不符,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12、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第三人被打致伤,获得经济赔偿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13、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为履行职责与程某发生争执,被郑某、林某殴打致伤,程某、郑某、林某被检察院提起公诉,该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4月23签订聘用协议,由原告聘用第三人担任保安。第三人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原告所管辖小区内车辆进出地下车库的安全和畅通。2010年9月3日16时许,第三人工作时,案外人程某将其车辆停在小区车库出入口,第三人为保证车辆进出车库畅通,要求程某将车辆驶离,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第三人的手碰至程某眼部。此后,程某打电话叫来郑某、林某两名男子,郑、林两人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当日经验伤,第三人被诊断为胸壁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同年9月9日又诊断出肋骨骨折,并于同年9月10日至10月12日入院治疗。出院诊断结论为鼻骨及两根肋骨骨折。经司法鉴定,第三人的伤势构成轻伤。2011年1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月18日受理。被告经过调查取证,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闸北人社认(XXXX)字第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
  另查,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程某、郑某、林某殴打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被判处拘役,缓刑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理并作出工伤决定,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系原告聘用人员,担任小区保安,负责管理小区地下车库出入口的车辆通行,因此,小区车库出入口周边属于第三人的工作场所。2010年9月3日,第三人在工作岗位上行使职务过程中,被程某叫来的两名男子打伤,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致伤,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认为车库出入口处的岗亭才是第三人的工作场所,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的闸北人社认(XXXX)字第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袁 辉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维溪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