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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原审原告)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B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原审原告)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B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B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B现户籍均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乙村,其二人并非乙村村民。2010年12月29日,A、B向甲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甲单位依法保护和确认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乙村的原宅基地使用权等,并同时提供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及C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甲单位接到申请后于2011年1月作出书面答复,认定A于1978年将其位于乙村的房屋卖给了乙村,后该房屋被拆除,有关宅基地安排村民D、E建造房屋并已于1991年由上述二人领取了宅基地使用证。同时,甲单位认为其无职权确认A、B提出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A、B不服,以甲单位所作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甲单位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和确认A、B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乙村的宅基地使用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该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农村村民建造房屋,需要占用集体土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确认建设用地使有权。A、B非系争房屋所在地农村村民,不具有在农村申请建造房屋的权利,且甲单位属于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其不具有确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职权。现甲单位拒绝A、B要求保护和确认其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B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A、B负担。A、B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B上诉称:根据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其二人是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乙村六分七厘宅基地和三间瓦房的权利人。被上诉人甲单位否认了对上诉人在乙村拥有的宅基地和房产的初步确认事实,在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房产后,未尽到对上诉人登记在册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保护义务。后乙村大队在未依法登记变更房屋所有权之前就擅自拆除上诉人的房屋,致使上诉人因失去房屋而无法在1991年确认宅基地使用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保护和确认上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乙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上诉人以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中记载其姓名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确认和保护其宅基地使用权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951年登记的房产经上诉人A和乙村大队在1978年5月协商一致,已由上诉人A以3,000元的对价转让给了乙村大队,当时双方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手续报告,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了乙村大队。1991年宅基地使用权总登记时,将有关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其他村民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甲单位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甲单位作为乡(镇)一级的人民政府,仅具有对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审核职责,其不具有确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职权。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确认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乙村的宅基地使用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上诉人举证证明1978年5月上诉人A与乙村大队协商一致将其位于乙村的房屋转让,后该房屋被拆除。1991年宅基地使用权总登记时,有关宅基地已登记在乙村其他村民名下。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保护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乙村的宅基地使用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难予支持。
在原审中,上诉人A、B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甲单位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和确认两上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乙村的宅基地使用权。二审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增加了改判被上诉人保护和确认两上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乙村的房产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进行全面审查,故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A、B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甲单位保护和确认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乙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B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B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刘 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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