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后,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11年6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于2010年11月29日通过本市浦东新区政府网站向甲单位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要求甲单位提供的信息名称为“检定申请书等相关文件2004年7月26日”,对“所需信息内容描述”表述为“控告还我尊严!”,A提出上述申请时没有上传其他附件。甲单位通过人工查询档案以及向相关人员询问的方式进行了检索,没有发现A申请公开的信息。2010年12月17日,甲单位作出浦花公开[2010]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答复收到A要求获取“检定申请书等相关文件2004年7月26日(内容描述:控告还我尊严!)”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A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当日,A签收了《答复书》。A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甲单位作出《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甲单位向A公开鉴定申请书等相关文件。
原审另查明,A原审诉称“检定申请书”应为“鉴定申请书”,但坚持认为提出的申请在信息名称及内容描述上是明确的、清楚的。
原审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甲单位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甲单位职权依据充分。甲单位在收到A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书》,遵守了行政程序中有关期限的规定。甲单位在接到A的申请后,以人工查询档案以及向相关人员询问的方式进行检索,可以认为甲单位检索方法妥当。法律规定,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有困难时,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与便利。从A所采取的申请方式以及对信息名称、所需信息内容描述来看,A在申请能力上没有困难。由于A申请时在信息名称中写了错别字,以及未上传附件提供更多线索,直接导致甲单位经过检索未能发现A申请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故甲单位作出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为,只有在明确了申请信息的具体内容以后,行政机关方可依法进行处理答复。甲单位在受理申请后,存在处理方式简单化的现象,今后应予改进。A可以根据持有的有关材料,按照法律规定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获取政府信息或是向有关部门调取档案材料。原审法院遂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A负担。A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上诉人通过网络申请方式向被上诉人甲单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并未按规定提示上诉人申请内容是否明确和需要补正。另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通过原审法院民事案件档案查询,已经获取《鉴定申请书》,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客观存在,而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明显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名称为“检定申请书等相关文件2004年7月26日”,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控告还我尊严!”。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明确,根据该申请内容,被上诉人进行了查找,查找结果为不存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虽提交了由被上诉人盖章的《鉴定申请书》,但该申请书与上诉人申请信息的表述内容并不一致,且被上诉人出具的《鉴定申请书》无发文编号,未作为行政文书归档保存,原件作为刑事案件材料提交公安机关,亦不宜公开。故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A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审法院查阅有关民事案件材料中,调取了由被上诉人甲单位于2004年7月26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鉴定申请书》。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甲单位依法具有办理相关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A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信息名称、所需信息内容描述等申请内容进行查找,于15个工作日内将查找结果制作《答复书》,书面答复上诉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规定。
本案中,上诉人通过网络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仅将申请内容表述为“检定申请书等相关文件2004年7月26日”、“控告还我尊严!”等,未上传其他附件说明,且在原审诉讼中确认其申请内容清晰明确。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虽向法庭提交了由被上诉人甲单位于2004年7月26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鉴定申请书》,但该鉴定申请书的内容与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并不一致,故上诉人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申请内容进行查找后,答复该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妥。另本院注意到,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就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进行了补充说明,并通过查阅原审法院相关案件档案材料后,已经得到其要求获取的《鉴定申请书》,因此,上诉人仍坚持要求被上诉人公开该申请书并无实际意义。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本院准予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刘 雅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