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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松行初字第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松行初字第17号 原告某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街道某路。 法定代表人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局长。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松行初字第17号
  原告某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街道某路。
  法定代表人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男,1981年4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某区某镇某村。公民身份号码:320***19810407****。
  委托代理人忻某,男,1955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路。公民身份号码:310***19550127****。
  原告某县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张某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第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某日,被告区人保局作出某人社认[2010]字第某号工伤认定,认定张某于同年4月20日所受伤害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4月2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1]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某某汽运公司诉称:2010年4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杨某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及《车辆挂靠承诺书》,挂靠车辆车牌号为:沪BD****、沪GF***挂。2010年4月中旬杨某将该车交给王某、张某为其去广州石楼镇莲花山港4号口岸接货,王某在倒车时将张某撞倒致其受伤。2010年7月张某为获取交通事故误工保险理赔,通过王某请求杨某为其开收入证明,为防止日后节外生枝,原告在该收入证明中特别注明“限于处理广东交通事故”。后张某以此为据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遂作出工伤的认定。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市人保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张某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其仅是挂靠车辆车主杨某雇佣的司机而已,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于法无据。故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某人社认[2010]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区人保局辩称:1、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根据张某提供的收入证明、民事判决书、事情经过、病例记载、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并对张某进行了调查、对王某进行了电话录音,确认张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受理工伤申请后,曾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及其提供证据通知书,此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3、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某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身份合法;
  2、原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注册在某区;
  3、《收入证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2010)番法民一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5、王某书写的《事情经过》,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
  6、《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和地点;
  7、张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实第三人受原告指派因公外出受伤的事实;
  8、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王某和第三人驾驶的车辆属于原告所有;
  9、第三人的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前往医院就诊的事实;
  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和程度。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5、6、8、9、10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当初是第三人张某为了获得保险理赔,原告才给其开具收入证明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事实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当时也在该证明上特别注明“限于处理交通事故”;对证据4的内容也有异议,该判决书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认定也是基于证据3(收入证明);对证据7的内容有异议,该笔录已经反映了第三人的老板是杨某,不是原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
  经质证,原告与第三人对上述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依据和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2、2010年10月26日工伤认定申请表、11月1日受理通知书、11月23日提供证据通知书、11月23日举证通知、12月19日工伤认定书、2011年4月2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凭证。
  经质证,原告对举证通知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要原告提出有利证据,但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因此,对被告要求的有利证据难以提供。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挂靠协议书,证明车主为杨某;
  2、承诺书,证明杨某要承担的责任;
  3、杨某的证明,证明王某和第三人是其聘用的人员;
  4、杨某的身份证明,证明其身份情况;
  5、王某的证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
  6、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6没有异议,对证据1、2、3、5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不合法且不真实,根据行驶证上的记载,原告是车主;对证据2,认为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内部的协议,对外部不具有效力;对证据3,认为杨某不具有用工资格,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对证据5,认为杨某不具有用工资格。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一、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本院予以确认。二、就被告提供的关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对于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收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记载“张某是本单位工作人员”等内容,该证明系原告出具且加盖单位公章,具有法律效力;对于(2010)番法民一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该判决书已生效,认定了第三人张某自2010年3月起就职于原告公司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对于第三人张某的调查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处理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具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上述三份证据均证明了第三人张某系原告单位员工的事实,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挂靠协议和承诺书均是原告和案外人之间的内部协议,并不能对抗原告对外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2、案外人杨某、王某书写的证明,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显然小于(2010)番法民一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其内容与生效民事判决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张某于2010年3月进入原告某某汽运公司工作。2010年4月20日,第三人和案外人王某一起到广州市番禹区石楼镇莲花山港4号口岸装货。当日14时30分许,王某驾驶沪B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F***挂重型半挂车沿由东往西行驶时,因倒车时忽视路面安全碰撞了第三人,造成第三人张某受伤。经鉴定,第三人张某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和右髋骨左部骨折,目前遗留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后,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
  2010年10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11月1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提供证据通知书及举证通知。经调查取证后,被告于同年12月某日作出了某人社认[2010]字第某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于同年4月20日所受的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4月2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1]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原告认为第三人张某与原告之间并未建立任何劳动关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为案外人杨某所有,该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第三人系杨某雇佣的司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生效判决所证明,属于免证事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应认定为工伤。2010年4月20日,第三人张某和案外人王某一起到广州市番禹区石楼镇莲花山港4号口岸装货,因王某驾驶车辆撞倒第三人致其受伤。故第三人张某受伤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某人社认(2010)字第某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县汽车运输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房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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