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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行初字第81号的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于2010年12月3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市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市卢湾区第55街坊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取凭证”的信息。市规土局于2011年1月4日予以受理,向李某某出具《登记回执》。嗣后,市规土局经审查,于2011年1月7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1)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李某某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告知李某某向卢湾区规土局咨询该信息。该告知以挂号邮寄方式送达。李某某对此答复不服,在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市规土局在收到李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查明李某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相关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履行,市规土局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李某某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市规土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卢湾规土局咨询。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亦符合本市市、区县两级土地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职责划分。李某某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由市规土局公开其所申请政府信息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市规土局应当公开的职责范围问题上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有关规范性文件,市规土局是唯一收取土地出让金的政府部门,且解入银行的“银行账号”、“账号”、“开户行”均可证明,“出让金”专用收据由市规土局开具。土地出让金收取是应当公开的,“出让金收取凭证”体现了土地出让金的收取情况。因此,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属于被上诉人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而原审法院却认定该政府信息不属于市规土局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上诉人所提到的卢湾区第55街坊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卢湾区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受让人交付出让金是由被上诉人收取,但交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系依附于合同的履行行为,是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不是被上诉人独立制作的完整的政府信息。故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其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权限范围,并告知上诉人可向卢湾区规土局咨询。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土局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31日收到上诉人李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1年1月7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1)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获取“上海市卢湾区第55街坊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取凭证”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认为该信息涉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上诉人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上诉人李某某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上诉人向卢湾区规土局咨询,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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