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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27号 原告上海华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618号3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吴筱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永达。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81号。 法定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27号

原告上海华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618号3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吴筱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永达。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行长。

委托代理人虞磊珉。

委托代理人张长越,律师。

原告上海华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人行上海分行)金融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筱英及委托代理人沈永达,被告人行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虞磊珉、张长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行上海分行于2011年2月11日作出(沪银罚)罚字(2011)第445792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定,原告华伟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签发空头支票,支票号码为02226076,支票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万元,收款人为上海蒙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卡公司),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华伟公司作出罚款2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华伟公司诉称:原告在开具支票给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时明确告知账户内没有资金,由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的工作人员费德云将支票误入账户交割程序出现差错,导致退票,原告并无违法行为。《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数额过高,应处以1,000元的罚款。故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银罚)罚字(2011)第44579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对原告处以1,000元的罚款。

原告华伟公司在庭审中出示情况说明(费德云出具),费德云系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人员,证明系费德云的交割程序出现差错,所以导致退票,原告没有违法行为。

被告人行上海分行辩称:被告系对票据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适格主体。原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所作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以1,000元进行处罚系对法条的理解错误。要求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空头支票报告书》,证明2010年12月27日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南京西路支行出具给被告报字(2010)第11号报告书,发现支票号码02226076的支票为空头支票。2、编号为02226076的支票复印件。3、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特种转账凭证,证据2、3证明本案原告曾签发以蒙卡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500万元的支票,因原告存款账户余额不足而退票。4、银行内部传票清单,证明原告的账户余额为9,404.98元,提示付款时,账户余额不足。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以后,收到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并对其申辩理由予以审核,最终决定不予采纳原告的申辩理由,并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情况说明中,原告也承认了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6、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及其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文号为(沪银罚)告字(2010)第045792号书面行政处罚意见告知,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的义务。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11日作出文号为(沪银罚)罚字(2011)第445792号的书面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程序正当合法,并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文书。8、《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三条,《票据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及法律适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及法律法规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对客观存在的事实进行处罚,并不以是否主观故意为认定要件。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为本案定案证据。

依据本院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收到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南京西路支行于2010年12月27日出具的空头支票报告书、编号为02226076的支票复印件、特种转帐凭证和银行内部传票,认定原告华伟公司在帐户余额不足的情况下,于2010年12月27日签发了金额为500万元的空头支票。同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明确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原告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后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对原告的申辩予以审核,未采纳原告的申辩意见。2011年2月11日,被告针对原告签发空头支票的违法行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行上海分行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经法律授权具有票据管理的职能,并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在收到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南京西路支行关于原告签发空头支票的报告、特种转帐凭证、银行内部传票和支票等,经核实后,认定原告华伟公司具有签发空头支票的违法行为,并依据《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故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行使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应予维持。《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原告要求按1,000元进行罚款的主张系对法条的理解错误,且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于2011年2月11日作出的(沪银罚)罚字(2011)第445792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华伟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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