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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山法行初字第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原告巫山县龙溪镇某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沈某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山法行初字第30号 原告巫山县龙溪镇某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黎盛华,总
原告巫山县龙溪镇某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沈某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山法行初字第30号




原告巫山县龙溪镇某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黎盛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明安(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于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健成(系特别授权),男,1973年4月26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科员工住巫山县巫峡镇净坛路。
第三人沈某,男,1967年10月22日生,汉族,采煤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义(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巫山县龙溪镇某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沈某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世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红炼、黄远海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1年6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巫山县龙溪镇某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明安,被告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董健成,第三人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27日,被告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山人社伤认决字[2010]7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沈某系巫山县龙溪镇某煤矿有限公司的采煤工。二00八年四月至二00九年四月在该矿从事采煤工作。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并作出渝疾控职诊字[2010]-3597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叁期。沈某患煤工尘肺叁期属工伤。被告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法律依据和证据:
证据0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2010年9月13日,沈某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三期尘肺,并于2010年11月15日向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给予工伤认定。
证据02、沈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沈某身份情况。
证据03、授权委托书,证明沈某委托巫山县宏愿律师事务所张义办理其工伤认定案件。
证据04、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山劳仲案字(2010)第267号及案件生效证明,证明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期间,沈某与巫山县龙溪镇某煤矿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05、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挂号邮寄签收单复印件。证明2010年9月13日,沈某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三期尘肺,用人单位为巫山县龙溪镇某煤矿有限公司,巫山县龙溪镇某煤矿有限公司也收到了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证据06、《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巫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沈某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巫山县龙溪镇某煤矿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证据07、《工伤认定决定书》(山人社伤认决字[2010]1号),证明重庆市巫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山人社伤认决字[2010]732号),认定沈某患三期尘肺属工伤,并依法送达给用人单位及受伤职工沈某。
原告巫山县龙溪镇某煤矿有限公司诉称,尘肺病工人在生产过程中长期吸入大量呼吸性粉尘而引起的以纤维组织增生为主要特征的肺部疾病,其形成是一个漫长过程,被告认定沈某“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在原告单位从事采煤工作,工作时间只有12个月,患上最严重的尘肺病——煤工尘肺叁期是不可能的。事实上,沈某在进入原告单位前就已患上了尘肺病,被告没有深入调查,就将不是在原告单位所患的职业病认定到原告单位,不仅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山人社伤认决字[2010]7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庭审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某煤矿的个体煤矿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工伤保险职工花名册,证明沈某从2005年到2008年一直在新铁煤矿工作,从事的是井下采煤工作,与被告出示的沈某的申请表相互印证,并且沈某在新铁煤矿就患有职业病。
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此案在2011年4月1日是经过行政复议的。
被告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0年9月13日,沈某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三期尘肺,并于2010年11月15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巫山县爱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向巫山县龙溪镇某煤矿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巫山县龙溪镇某煤矿有限公司没有向我局提供任何证据。我局对申请人沈某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沈某系巫山县龙溪镇某煤矿有限公司的采煤工,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在该矿从事采煤工作,2010年9月13日,沈某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三期尘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之规定,沈某患职业病应当属工伤。据此,我局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山人社伤认决字[2010]732号),认定沈某患三期尘肺属工伤。
巫山县龙溪镇某煤矿有限公司在提出行政诉讼时诉称,沈某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在该矿从事采煤工作,工作时间只有12个月,患上尘肺病是不可能的。申请人还认为沈某在进入申请人单位前就已经患上了尘肺病,无法认定沈某的职业病在其煤厂做工所致,据此,认为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沈某患职业病为工伤属工伤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认定沈某患职业病属工伤的依据是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渝疾控职诊字〔2010〕-3597号),该文书作为法律文书,巫山县龙溪镇某煤矿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向诊断机构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该《职业病诊断证明》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沈某所作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并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对沈某进行工伤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山人社伤认决字[2010]732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据此,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沈某诉称,我从2005年至2008年期间是在新铁煤矿工作过,被告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保护了我的合法权益,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沈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沈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此案经过行政复议的。
原告对被告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和证据7认为,第三人在原告的煤矿采煤只有两个月的时间,而三期尘肺是一个长期接触粉尘才能患上的职业病,沈某如此短的时间内是不可能患上三期尘肺;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沈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认证和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巫山县龙溪镇某煤矿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第三人沈某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2008年以前,第三人沈某在巫山县龙溪镇新铁煤矿工作。2008年4月,第三人沈某到巫山县龙溪镇某煤矿有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6月26日,经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达成山劳仲案字(2010)第267号仲裁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沈某与巫山县龙溪镇某煤矿有限公司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9月13日,第三人沈某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三期尘肺,并于2010年11月15日向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向巫山县龙溪镇某煤矿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巫山县龙溪镇某煤矿有限公司没有向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任何证据。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沈某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沈某系巫山县龙溪镇某煤矿有限公司的采煤工,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在该矿从事采煤工作,2010年9月13日,沈某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三期尘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之规定,沈某患职业病应当属工伤。据此,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山人社伤认决字[2010]732号),认定沈某患三期尘肺属工伤。原告巫山县龙溪镇某煤矿有限公司不服该认定,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4月1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渝人社复决字[201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山人社伤认决字[2010]7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沈某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巫山县龙溪镇某煤矿有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第三人沈某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原告巫山县龙溪镇某煤矿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沈某存在劳动关系,已被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山劳仲案字(2010)第267号仲裁调解书所确认。第三人沈某因工作原因长期接触粉尘,患尘肺叁期的事实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第三人沈某因工作原因患职业病,应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劳动者被诊断为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费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原告巫山县龙溪镇某煤矿有限公司是第三人沈某的最后用人单位,且巫山县龙溪镇某煤矿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沈某患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新铁煤矿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故原告巫山县龙溪镇某煤矿有限公司提出的沈某在进入原告单位前就已患上了尘肺病,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请求撤销被告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山人社伤认决字[2010]7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0]7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巫山县龙溪镇某煤矿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山人社伤认决字[2010]7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巫山县龙溪镇某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邮寄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百安大道506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冉世明
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
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
二〇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方奎宁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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