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不服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铜梁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铜法行初字第00013号 原告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所地重庆市******,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504320892,所在地址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北环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男,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女,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934403,所在地址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北环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戴**,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石**不服被告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县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雷**、赵**,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人社局依据原告石**提交的的工伤认定申请及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铜劳社伤险认不受字[2010]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对原告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县人保局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信息情况;拟证明第三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2、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具有劳动者资格。 3、工伤申请表;拟证明原告提出了工伤申请。 4、铜人社伤险认补字(2010)10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证;拟证明被告履行了要求补正的通知义务。 5、铜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0)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及送达证;拟证明被告做出了被诉行政行为及依法送达。 6、沙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0)11号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拟证明原告曾向沙坪坝人社局提出申请。 7、授权委托书及函;拟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代理工伤申请事宜。 8、住院病案材料;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9、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拟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了相关证件。 10、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5日受到机动车伤害的事实。 11、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第三人劳务工程范围。 12、法人授权委托书、成立一工程处通知、卢**任职通知及结算收据;拟证明工程结算相关事宜。 13、证人刁**和申*的证言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工作地点、工作单位和受伤情况。 14、被告对原告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在工地工作及受伤的相关情况。 15、被告对王**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不是第三人的工程范围。 16、复议决定;拟证明被告的认定经复议予以了维持。 被告县人保局同时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拟证明被告具有相应的职权。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拟证明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二)项;拟证明被告履行了补正告知义务。 4、《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拟证明被告对不予受理履行了书面告知及说明。 原告石**诉称,2008年9月原告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后勤工程学院陈家桥校区教学楼教研组团104—106号楼从事水电工工作,2009年3月5日下午18时40分许,原告从工地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与周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010年3月2日原告以陕西建设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集团)为用人单位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8月3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是重庆**建公司职工不是陕西建工集团职工作出沙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0)11号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2010年9月1日,原告以**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申请表、**公司基本信息表、沙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0)11号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身份证及驾驶证、证人刁**和申*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病案材料、委托书及**公司文件、**公司与陕西建工集团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后被告作出铜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0)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仍被维持。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0)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 原告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原告提出了申请。 2、原告身份证及第三人信息登记;拟证明原告劳动者资格和第三人用工主体资格。 3、证人刁**和申*的证言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4、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5、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第三人是用工主体。 6、不予受理决定;拟证明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公司为用人单位作出不予受理和被告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的行为。 7、行政复议决定;拟证明被告的行为被错误的维持。 同时原告提出了要求证人刁**、申*出庭作证的申请。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进行了认真审查并进行了调查,同时依职权责令了原告补充材料,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构成劳动关系,故被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0)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实施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 第三人**公司陈述称,原告不是我公司职工,其从事的是管线预埋工作,我公司的劳务范围仅是配合管线预埋。故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 第三人**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拟证明意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不是第三人的职工,相反能证明原告是第三人的职工;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并同意被告的拟证明意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拟证明意见,认为相反能够证明原告不是第三人职工。 本院对以下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能够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职权主体、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证明材料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已经当庭举示并质证,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后勤工程学院陈家桥校区教学楼教研组团104—106号楼从事管线预埋工作,2009年3月5日下午18时40分许,原告从工地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与周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010年9月1日原告以**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申请表、**公司基本信息表、沙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0)11号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身份证及驾驶证、证人刁**和申*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病案材料、委托书及**公司文件、**公司与陕西建工集团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后被告作出铜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0)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市人力局申请复议仍被维持。原告仍不服,于今年4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县人社局是辖区内职工工伤行政确认的主管机关,具有作出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及其提供的证明材料依法受理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申请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被告作出铜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0)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0)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告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重新作出。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径付原告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辉刚 审 判 员 彭永国 审 判 员 邓青平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蹇 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