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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32号 原告高某,现被收容劳动教养。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本市福州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32号
  

原告高某,现被收容劳动教养。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本市福州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高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所作劳动教养决定,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教委于2011年5月5日对原告高某等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1170号劳动教养决定,其中认定原告高某犯有寻衅滋事行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高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市劳教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证明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出示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三条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分局)(2011)沪公某劳字第79-81号《关于对高某、吴某某、薛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请示》、(2011)沪劳委审字第117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聆讯告知书等程序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案发现场照片7张;公安机关分别于2011年4月6 日、4月7日、4月8日、4月11日、4月20日、4月21日对高某制作的讯问笔录6份;于2011年4月8 日、4月9日、4月12日、4月20日、4月21日对吴某某制作的讯问笔录5份;于2011年4月12日、4月13日、4月14日、4月20日、4月21日对薛某制作的讯问笔录5份;于2011年3月25日对孙某某制作的报案笔录1份;于2011年4月6日对孙某某制作的辨认笔录1份、辨认照片1张;于2011年3月25日对王某某制作的报案笔录1份;于2011年4月6日对王某某制作的辨认笔录1份、辨认照片1张;于2011年3月25日对吴某某2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1年3月28日对邓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孙某某被打伤的照片1份;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1张、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上海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于2011年4月6日制作的工作情况2份;于2011年4月25日制作的工作情况1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被告就被诉劳教决定适用的法律规范出示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劳教决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原告高某诉称:被告以寻衅滋事为由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显失公平。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1170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其劳教一年的决定。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2011)沪劳委审字第117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证明其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被告市劳教委辩称:被诉劳教决定认定原告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职权及程序依据均无异议;对程序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应当征求街道组织和单位的意见;对法律适用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和处罚法》而非《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因此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对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没有异议;认为根据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听取街道或单位意见不再是作出劳教决定的法定程序;原告具有无端殴打他人的行为,被告认定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的定性准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本案审查被诉劳教决定合法性相关,被告对其具体条款的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书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依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3月24日22时15分许,原告等人在本市某路路口等候出租车。原告见孙某某、王某某乘上一辆出租车,即上前将孙某某从车里拉出,并对孙某某随意殴打。最终造成被害人孙某某轻微伤,后被查获。某分局根据原告高某的违法事实报请被告市劳教委对其收容劳动教养。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于同年5月5日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117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收容教养一年,次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市劳教委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有寻衅滋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可收容劳动教养。本案中,由原告的供述、同案人员的陈述、被害人指认及证人指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具有伙同他人无故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劳动教养相关规定中寻衅滋事的法定要件。被告据此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关于被告所作劳教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5月5日作出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1170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高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审 判 员 白静雯
审 判 员 陈瑜庭
二〇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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